大连开发区律师——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儿子后被母亲卖掉,儿子起诉要房款能知支持吗?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女支付甲男房屋价款73万元;2.诉讼费由乙女承担。2013年11月11日,乙女与乙男在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乙女名下住房所有权归甲男所有,因孩子年龄小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协商,甲男18岁成年当天由乙女办理产权过户,过户甲男名下,由甲男支配。在这期间,乙女有权对涉案住房居住、租赁,但无权买卖。另,甲男及乙女均称,现乙女已将涉案房屋以7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本案中,乙女和甲男之父乙男在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自愿将乙女名下房屋的产权归于甲男所有,该意思表示将前述房产赠与双方婚生小孩甲男的意图明确,虽然甲男并非双方离婚协议的主体,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同时受赠人甲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乙女与乙男夫妻身份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转换于赠与人与受赠人法定代理人之间,这一身份的转换促成了赠与人和受赠人完成一致意思表示,故本案赠与合同已依法成立,乙女、乙男为赠与人,甲男为受赠人。乙女与乙男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诉房产赠与甲男,其本质是双方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其与一般意义的赠与具有一定的区别,该赠与条款与其他财产分割等密不可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明确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继而也说明离婚协议中归于财产分割范围的赠与条款,亦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乙女在2015年12月16日与乙男达成新的离婚协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因此,乙女和乙男与甲男之间的赠与合同不仅依法成立,而且合法有效。综上,乙女关于赠与合同不成立;即使赠与成立,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有权撤销的赠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甲男作为乙女与乙男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受益人,民事权利指向的对象,有权依据赠与条款要求离婚当事人履行财产赠与义务。乙女关于涉案赠与关系是附条件赠与,所附条件不成就的主张,及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待甲男年满18周岁后才正式将房屋过户至甲男名下,甲男年满18周岁前乙女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现乙女已将涉案房屋以73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的行为,明确表示了其不再履行赠与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乙女关于出售涉案房屋是有正当理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乙女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确给甲男造成了财产损失,其应向甲男赔偿。乙女认可涉案房屋以73万元的价格出售,故对甲男主张乙女将出卖涉案房屋的价款73万元交付给甲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甲男73万元。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审判人员回避制度等规定,系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乙女已与乙男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登记离婚。2015年12月16日乙女与乙男之间的协议实际为赠与合同,一审也认定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乙女与乙男仅是在签订的协议中做出了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并未实际履行过户义务,也未将产权证书交给甲男,甲男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乙女与乙男之间的赠与合同并未成立,甲男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乙女的上诉请求。1.指令审理是继续审理,原审审判人员无须回避,因此,一审适用程序合法。2.涉案房屋是乙女与乙男在离婚协议中共同赠与给甲男的,乙女无权单独撤销,且该赠与是赋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亦不能撤销。乙女将涉案房屋单独出售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赔偿甲男损失。乙女与乙男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甲男所有,该离婚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对签订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归属的约定。涉案房产原系乙女与乙男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甲男所有,应系双方对于甲男的赠与。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受赠人甲男尚未成年,赠与人系甲男的法定监护人,接受赠与对于甲男来说属于纯获利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赠与人乙男、乙女与受赠人甲男之间就赠与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本案赠与合同成立。由于对于涉案房产的赠与系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系对离婚协议的履行,因受离婚协议的拘束,该赠与不得随意撤销,上诉人关于赠与房产过户之前对赠与可以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乙女将涉案房产自行出售,违反了与乙男之间的离婚协议,同时亦违反了对甲男的赠与义务,其行为给甲男造成财产损失,现甲男要求乙女赔偿损失,返还出售房屋所得收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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