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律师——工作期间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一般仲裁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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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9-28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般仲裁时效的限制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无论是拖欠劳动者全部劳动报酬还是部分劳动报酬,对劳动者而言都构成工资的欠付,尤其是用人单位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自由、平等地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劳动者因此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

一、基本案情

2004年9月,王某到某管理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2015年5月,某管理处资产被划归某交通公司。2016年2月,某交通公司滨州分公司成立,负责某管理处的业务。2016年5月,某交通公司滨州分公司将保洁业务承包给某绿业公司,王某的工资由某交通公司滨州分公司发放至2016年5月3日,此后由某绿业公司发放。

二、仲裁及诉讼请求

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交通公司滨州分公司补发2004年9月至2017年5月17日的工资570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5元。

某交通公司滨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王某最低工资差额55033元,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某交通公司滨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王某工资差额,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王某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某交通公司滨州分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差额55033元。

三、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某交通公司滨州分公司支付王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5033元;2.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某交通公司滨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工资差额55033元。

二审法院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某交通公司滨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工资差额850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四、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关于某交通公司滨州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将拖欠劳动报酬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并列情形予以规范,但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分析,拖欠劳动报酬应既包括拖欠全部劳动报酬,也包括拖欠部分劳动报酬,两者虽存在拖欠数额上的差异但在拖欠的性质上并无差异,并非可截然区分的不同违法情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立法意旨分析,是为了避免出现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自由、平等地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现象的出现,从实质上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用人单位无论是拖欠全部劳动报酬,还是拖欠部分劳动报酬,对劳动者而言都构成工资的欠付,尤其是用人单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自由、平等地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据此,某交通公司滨州分公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王某支付工资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

来源:山东高法公布劳动人事争议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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