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律师——最高院明确:不支持有家庭暴力一方抚养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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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9-27

其实不管是在婚姻法中还是司法解释中,都未明确规定以家庭暴力作为考虑子女抚养权的因素。但是随着《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并考虑到家庭暴力对子女成长的不利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回应


▌详解:


在离婚案件或者抚养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评判抚养权归属问题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其中对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因子女年龄小,母亲更适合抚养,法院一般都是判给母亲一方,但是以下四种情况可以判给父亲一方: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对于两周岁以上十周岁以上的子女,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出发,判给有利于子女成长的一方,但也有一些优先考虑的情况: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


对于十周岁(民法总则出台后,一般参考标准是八周岁)以上的子女,法院一般需要听取子女的意见。


▌重点来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在就与父母中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征询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同时,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一项重要因素加以考量。【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韩玫】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公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明确规定: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附:参考案例

父母一方存在家庭暴力,离婚时孩子应判给谁? 


基本案情



陈某 ( 女 ) 和胡某 ( 男) 于 2008 年 9 月登记结婚,2009 年 2 月22 日育有一子,自2014 年1月起分居。陈某曾于2014 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陈某再次于2016 年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胡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提交病例及照片为证,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陈某抚养,胡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胡某认可曾对陈某实施过殴打行为,但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陈某抚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查:陈某、胡某均无住房,婚生子目前就读于北京市某小学,陈某系江西籍,胡某系北京籍,婚生子和胡某同一户籍。陈某每月工资三千至四千元,胡某每月工资三千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失和,且分居已满两年,故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婚生子目前跟随胡某生活,其和胡某系同一户籍,且其就读学校在其户籍地,故判决婚生子由胡某抚养;关于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某提交病历、照片等证据证明胡某对其进行了殴打,胡某亦认可存在殴打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胡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金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一审法院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判项,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婚生子由陈某抚养。

二审法院经查:婚生子除与陈某、胡某共同生活外,单独随陈某生活的时间较长;陈某文化程度相对较高,无不良嗜好,且在北京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居住在婚生子就读小学附近的承租房屋内;胡某除在与陈某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外,还曾因伤害他人被刑事处罚。根据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在抚养婚生子的条件上具有一定优势,而胡某脾气较为暴躁,不能良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个性特征不适合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考虑到施暴人存在的不良习气与暴躁性格,有可能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产生不良影响,故判令婚生子由陈某抚育,更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客观需要,亦体现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关于准予离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项,改判婚生子由陈某抚养。


典型意义



离婚纠纷案件中,父母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则家庭暴力应作为首要考量因素,直接影响到抚养权的归属。本案中,在法院已认定胡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未成年子女的户籍地与胡某相同,以及目前随胡某生活的情况,即判决未成年子女归胡某抚养,未将家庭暴力作为首要考量因素,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胡某曾因伤害他人被刑事处罚,曾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上述情形可以认定胡某脾气较为暴躁,不能良好控制自己的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会产生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由其抚养有违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故二审法院在确认陈某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改判未成年子女由受害方陈某一方抚养。

该案例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认为应以家庭暴力作为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首要考量因素,在受害方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不宜判决施暴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而应判决由受害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该案例对于司法实践中,涉家庭暴力的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该案例作出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亦明确了与该案例相同的处理原则: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来源:普法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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