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与乙男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乙男取得A公司45%股权。同时,乙男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12月,甲女与乙男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因财产分割等原因未能达成离婚协议。
2018年10月,甲女向法院依法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中,甲女依法聘请了代理律师对甲女与乙男的共同财产和权利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经调查,甲女才得知在2018年7月20日,乙男未经甲女同意,在甲女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在A公司拥有的45%股份中的20%股份转让给了其父亲乙父。
甲女认为,乙男明知与甲女出现感情破裂,在未经甲女同意与知晓的情况下,将属于甲女、乙男共有的A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其父亲,明显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与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甲女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无效。
被告乙男辩称,甲女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乙男在A公司的45%股权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原来的25%,该部分股份是乙男与甲女结婚之前组成的,乙男的股东身份是在婚前取得,而不是婚后。
1999年10月,乙男、乙父均为A公司的股东,那时候内部的股份转让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行使的法律行为,并不涉及甲女的权益,在该次股权转让中乙男并没有支付过转让款,20%的股权转让仅仅是基于父子关系或者公司内部之间的股权结构调整,乙男未拿夫妻共同财产去支付该部分取得的股权,未支付对价。
2018年7月,乙男将原从乙父处没有支付过对价的20%股权转给乙父,这是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调整,并不涉及甲女的权利义务。乙男持有A公司的股权并不等同于财产,何况本案中涉及的20%股权在两次转让过程中,乙男都没有拿夫妻共同财产出价兑换涉案股权,公司资产跟家庭资产应当分离,现甲女以夫妻共同财产权来主张确认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无法律依据。
被告乙父辩称,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甲女诉请确认乙男与乙父之间20%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A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股东股权与公司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分离。2018年7月,A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法律行为,甲女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无权干涉公司股权合法转让。
A公司是1992年由乙父转制而来,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两人以上自然人或者法人作为公司股东,乙父一家家庭成员作为股东变更登记为有限公司,有5位股东,分别为乙父、乙男及案外人等,除了乙父是父亲,其余都是子女,当时股份分配实际上为家庭成员股份分配,属家族企业。
1999年9月10日,乙男取得A公司20%的股权,未支付相应对价,目的就是为了让乙男占较大的股份,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A公司正常经营中改变乙男的股份配比,是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所需,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未侵害甲女的合法权益。
甲女与乙男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甲女于2018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甲女、乙男离婚。该院判决驳回甲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乙男在1995年5月30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A公司25%股权,又于1999年10月10日无偿受让了其父亲乙父在A公司的20%股权,至此,乙男持有A公司45%股权,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乙父变更为乙男。2018年7月20日,乙男将其持有的A公司20%股权无偿转让给乙父,之后,乙男持有A公司的股权变更为25%。
根据甲女提供的A公司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显示:A公司名下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2日的房产三处。A公司名下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3日的土地两处。
本院认为,甲女系加拿大籍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各方争议,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甲女以乙男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权利,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确认乙男将A公司20%股权转让给乙父的行为无效,故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根据诉辩各方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乙男将其在与甲女结婚后,从其父亲乙父处无偿受让的A公司20%股权,又无偿转让给乙父的行为,是否存在与乙父恶意串通,损害甲女合法权益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讼争股权系乙男在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偿取得,该取得方式应属赠与,在没有特别约定是对乙男个人赠与的情况下,应属乙父对乙男、甲女夫妻双方的赠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虽然乙男作为A公司的股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转让其股权,但其转让行为不能损害甲女依法享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和带来的收益的权利。
乙男在与甲女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下,擅自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其父亲乙父,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乙父作为受让人应该知道其儿子乙男与甲女夫妻感情恶化,该股权转让行为会损害甲女依法享有该股权的财产价值的权利,故乙父取得涉案股权主观上并非善意,可以认定乙男将讼争股权无偿转让给乙父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甲女的合法权益。甲女诉请确认该行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乙男、乙父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乙男将A公司20%股份转让给被告乙父的行为无效。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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