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乙系实业总公司驾驶员,有限责任公司黄金叶生产制造中心系实业总公司的上级部门,乙生前的社会保险在有限责任公司黄金叶生产制造中心缴纳。
2019年3月21日,有限责任公司黄金叶生产制造中心在内网发布《制造中心关于举办第三届职工运动会的通知》,其中,比赛项目包含羽毛球,比赛时间为2019年4月至11月份。
2019年4月3日20时30分许,乙在实业总公司羽毛球馆打球时突发疾病,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死亡原因:猝死。
2019年5月7日,乙之子甲向z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z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甲补正材料;2020年3月9日,z人社局受理甲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4月30日,z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乙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
该决定书送达甲后,甲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突然死亡是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被告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过程中,虽实业总公司的副经理陈述公司未组织员工训练,但其系第三人下属单位实业总公司的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及其下属单位实业总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当天未组织乙训练。根据实业总公司出具的《关于乙死亡情况说明》明确显示乙系为备战2019年单位职工运动会羽毛球等比赛项目而积极参加赛前,突然死亡;其他证人的证言亦陈述事发当天乙曾向其提过其系参加单位组织的训练,被告对乙出事当天是否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未予认定,对客观事实调查不清。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撤销被告z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z人社局重新对原告甲亲属乙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z人社局上诉:
一、羽毛球比赛是有限责任公司黄金叶制造中心在其网站上发布的第三届职工运动会通知里面的一项活动,实业总公司没有发布活动通知,也没有组织职工进行相关的训练,因此乙到实业总公司羽毛球馆打羽毛球的活动系个人行为。同时,乙所在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4月3日17时30分下班后单位没有再向乙安排任何工作任务。
二、根据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显示两人对乙出事当天参加训练的事实记忆不清,前后矛盾,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三、法院要求实业总公司出具未组织乙训练的证据显属不当。综合相关证据及调查情况,我局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甲答辩:
答辩人之父乙系有限责任公司黄金叶生产制造中实业总公司驾驶员。乙于1987年退伍转业该公司,是单位文体活动积极分子。2019年3月19日,黄金叶生产制造中心在内网上发布了“制造中心关于举办第三届职工运动会的通知”,为备战2019年单位职工运动会羽毛球等项目比赛,单位组织赛前活动,他积极参加赛前训练。
2019年4月3日下午7:00左右到实业总公司活动室训练,8:20正在训练的乙滑倒在地上,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基于以上规定,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结合全国法院关于此类工伤案件的审判实践,从全国法院裁判文书网查询得知,在网站上搜索工伤行政案由,并输入关键词赛前训练,全国法院一共有五个类似的判决,都是劳动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法院依法改判认定工伤。法院改判的理由大同小异,认为,赛前训练的目的是为了比赛,训练时间可以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发生意外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
乙是第三人所属多元化企业行政及实业总公司的汽车驾驶员,第三人的确是在内网发布了关于举办第三届职工运动会的通知,但是实业总公司并没有组织相关的比赛。2019年4月3日早上8:07乙到单位上班,9点左右出车去郑州,11:30左右返回到单位,之后没再出车,本人也没在单位。晚上19点左右,乙到实业总公司下属综合材料工段羽毛球场,20点左右乙在观看他人打羽毛球时突然晕倒,现场人员呼叫120进行急救无效死亡。应急救医生要求拨打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进行了相应询问,随后法医到现场进行死亡鉴定。实业总公司机关科室工作时间是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4月3日是工作日,乙属于办公室人员,下午下班时间是17:30,死亡事实发生在晚上20点左右,非工作时间。我单位以及下属所有部门均未组织羽毛球比赛。
二审法院认为:
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乙是否参加单位组织的赛前训练,对其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至关重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对此事实作出认定,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一审以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证言前后矛盾问题。经查,本案受伤害职工乙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3日,甲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9年5月7日,上诉人于2020年4月13日向证人进行调查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一年有余,证人关于“乙当时在家里吃饭了没有,你在乙家吃饭没?”的回答内容与其2019年4月26日向甲出具的证言内容不完全一致,也属于正常。仅因为上述矛盾之处不能否定证人此前的证言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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