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29号
当事人:王敏诉黑龙江龙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基本事实:2014年6月3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918号王敏诉黑龙江龙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桂制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年6月3日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4)绥北宝民初字第120号龙桂制药诉王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在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宜由同一法院并案审理。考虑到两地法院同日立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和劳动者一方住所地均在武汉市,双方亦是先由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方便劳动者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宝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和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立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二、黑龙江龙桂制药有限公司诉王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14)绥北宝民初字第120号黑龙江龙桂制药有限公司诉王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来源:劳动法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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