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平是上佳餐饮公司配送中心员工,上班时间为8:00-18:00
2018年5月14日中午,王小平在公司吃过午饭,因家中有事,在告知同事刘小荣后,临时回家处理。
14时30分在返回公司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上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受伤。医院诊断结论为smith骨折(左)。交警认定王小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王小平于2018年8月27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并于2018年9月15日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公司认为王小平是在上班期间私自离岗外出,并未向主管人员以书面或者口头等任何形式提出请假,故王小平提出的工伤认定不成立。
人社局经审查相关证据后,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小平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未履行请假手续因私外出,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王小平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为8点至18点,按照有关的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工作期间外出应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王小平自述其2018年5月14日中午外出是因家中私事,且仅与同事口头打招呼,未向单位主管领导请假。
王小平系未履行请假手续因私外出,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认定王小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其构成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王小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在正常工作时间因私外出且并未向主管领导履行请假手续,回单位的行为不属正常的上班范畴,不符合上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是以王小平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由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王小平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班途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故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结合本案证据,公司具有完备的考勤管理及迟到早退处罚制度,该管理制度中也有规定工作时间有私事外出需要向主管领导请假,但王小平在正常工作时间因私外出且并未向主管领导履行请假手续,其回单位的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班范畴,不符合上班途中的时间要求,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确有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皖01行终393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
大连律师 大连开发区律师
大连劳动工伤律师 大连劳动争议律师 大连劳动纠纷律师
大连金州劳动工伤律师 大连金州劳动争议律师 大连金州劳动纠纷律师
大连开发区劳动工伤律师 大连开发区劳动争议律师 大连开发区劳动纠纷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劳动工伤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争议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劳动纠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