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即使公司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也不影响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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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红梅
  • 2020-08-12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使公司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也不影响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的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宸星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室-112。

法定代表人:屈建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春鸿二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张笑梅。
原审被告:惠州市海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巽寮湾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李首宪,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世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号-E783。
法定代表人:李首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汇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凤翔东大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赵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汇中立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赵小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赵小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赵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路**号。
负责人:钟仁隽。

北京金宸星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星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春鸿二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春鸿)、原审被告惠州市海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宸置业公司)、北京世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汇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中立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赵小雄、赵钊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宸星合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海宸置业公司的登记地址虽在广东省内,但该公司已由被上诉人宁波春鸿通过其实际控制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实际掌控。在信达广东分公司的实际掌控下,海宸置业公司已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主体资格受限,致使其不能履行或不能真实履行应有的权利义务。鉴于本案其他涉案被告的住所地及住址均在北京市,为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故请求依照“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被上诉人宁波春鸿的登记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但经核查,该地址并无人员办公,其实际办公地也在北京市,即宁波春鸿作为收款人,其地址亦在北京市,故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海宸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金宸星合公司称海宸置业公司已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主体资格受限。但这并不影响海宸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金宸星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松珊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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