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是不是工伤?
  • 网络
  • 大连劳动工伤律师徐红梅
  • 2020-08-07

2018年5月1日,黄之蜂与建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被派遣到电信公司工作,担任政企客户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医卫行业客户的维系和发展工作。

 

2018年8月9日黄之蜂在上班路上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

 

单位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9月14日,人社局认为黄之蜂所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黄之蜂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亡)。

 

家属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黄之蜂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当日早上黄之蜂从家出来后不久便突发疾病,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家楼下附近,是前往单位和医院的重合路段。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表述为“2018年8月9日在去往单位的路上发生心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黄之蜂当日是从家直接出发前往铁路医院洽谈业务。而且,既便黄之蜂当日确实是前往铁路医院洽谈业务,其事故发生地点也属于途中,无法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黄之蜂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死者黄之蜂的工作必须经常奔走在医卫系统的各个医院,故黄之蜂从家中出发到各个医院,均应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黄之蜂在去铁路医院联系工作的路上发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

 

二审判决:黄之蜂是在去洽淡工作的途中突发疾病,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不属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之蜂系在去医院洽谈工作的途中突发疾病,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黄之蜂突发疾病的“途中”,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从而认定工伤。对于此观点,本院认为从法律框架和法律条文的关系中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内容的“因工外出期间”作出的解释和情形列举,并非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扩大解释,故不能在视同工伤认定的程序中适用该法律条文,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黄之蜂系在去洽淡工作的途中突发疾病,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结论无误,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黄之蜂属“因工外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特殊情形

 

家属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应界定为从离开单位或者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时起至回到单位或居住地时止,黄之蜂作为电信公司医卫行业销售经理,外出联系客户、洽谈业务是其工作职责,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外出洽谈业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而“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特殊情形,在该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高院裁定:黄之蜂突发疾病时既不在工作时间,亦不在工作岗位,而是在上下班途中,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

 

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黄之蜂于2018年8月9日早上7时45分在从家出发去往铁路医院的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突发疾病时既不在工作时间,亦不在工作岗位,而是在上下班途中,故人社局认定付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亚明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所作的解释,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系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而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系视同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两个条款的规定不能混合适用,故家属关于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特殊情形,黄之蜂“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应视同工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辽行申458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

大连律师  大连开发区律师

大连劳动工伤律师  大连劳动争议律师  大连劳动纠纷律师

大连金州劳动工伤律师  大连金州劳动争议律师  大连金州劳动纠纷律师

大连开发区劳动工伤律师  大连开发区劳动争议律师  大连开发区劳动纠纷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劳动工伤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争议律师  大连金普新区劳动纠纷律师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