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买房,婚后以该房屋的租金偿还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还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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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离婚律师徐红梅
  • 2020-07-31

案号

案号:(2020)京02民终278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乙,男

一审法院查明

       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甲给付乙诉争房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72800元;共同还贷部分的房产升值部分928765;家电折价款放弃;20164月开始,每月5000,20198,共计20.5万元,甲应给付乙租金102500元。总计1104065元。2、要求甲给付乙 伊兰特轿车折价款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甲承担。

     甲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对猪场的地上物及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分割;2、请求法院对20141月至201612月期间养殖厂存栏生猪、仔猪、母猪等共1500余头折价款依法分割,暂定200万元;3、请求法院判决乙支付甲代为偿还的婚前乙个人债务共计168437.5元;4、请求法院判决乙支付甲代为偿还的婚前乙个人债务共计20000元;5、请求法院判决乙支付甲被法院强制扣划用于偿还乙个人债务款项21881.14元;6、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养殖场在双方离婚后对外承包的承包费。法院审理中,甲撤回了第一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6年111乙、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631日被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

      甲名下诉争房屋一处,该房屋总房款为36.5563万元。该处房屋为甲婚前支付首付款9.95万元婚后甲与乙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14.56万元。共同还贷部分占总房款的39.83%

      庭审中乙申请对该处房屋进行评估鉴定,经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价值为4663765乙与甲对此价值予以认可。该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的状态。房租法院据周围房租情况酌定为3000元每月。另甲名下有 伊兰特轿车一辆,为甲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对于以上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甲辩称房屋及车辆都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婚后的部分贷款也是其个人财产支付,不同意乙的诉求。

     庭审中,甲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乙给付2014年1月至201612月期间养殖厂存栏生猪、仔猪、母猪等共1500余头折价款以及代为偿还乙的个人债务,以及双方离婚后养殖厂对外出租的承包费。乙对该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甲名下的诉争房屋,是甲婚前支付的首付,婚后还贷。甲称房贷全部由该房屋的房租支付但证据不足。事实上双方婚后财产收入已经混同。即使是用该房屋的租金偿还的每月的房贷因房屋出租行为本身是一种经营活动房租应当认定为经营性收益婚后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诉争房屋产权应当归登记一方即甲所有。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甲给乙进行补偿。故双方婚后共同归还的贷款由甲给付乙二分之一,房屋增值部分补偿方法根据鉴定机构评估的房屋的现值以及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所占份额予以确定。故对于乙主张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租的收益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甲的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租赁的期限20164月双方离婚开始起算20198月止应认定为41个月。对于租金的数额根据周围租金、房屋等情况同时考虑出租的不确定性等因素酌定为每月3000元。

      对于甲名下的伊兰特轿车,虽然甲支付了首付,但是婚后所剩车贷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偿还对于共同还贷部分甲应当给付给乙一定的补偿,补偿数额法院酌定3000元。

      庭审中甲提出了反诉。对于其诉请的2014年1月至201612月期间养殖厂存栏生猪、仔猪、母猪等共1500余头折价款依法分割以及养殖厂出租所得收益进行分割的诉求因猪场及其设施的价值尚未确定而生猪及母猪等价值情况以及出租收益情况与猪场的规模及设施情况关系密切,该部分财产应当与养殖厂一同分割。本案中甲撤回了对养殖厂、宅院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反诉。法院认为该养殖厂相关的财产分配以及债权债务问题,另案予以解决为宜故对于第二项、第六项反诉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乙婚后还贷补偿款72800元、房屋增值补偿款928765元、房屋租金61500,共计1063065元。

       二、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乙车辆折价款3000元;

       三、驳回甲的反诉请求。

上诉意见及答辩

        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第一、第三项为我无需支付乙还贷补偿款、房屋增值补偿款、房屋租金。2.本案诉讼费由乙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双方结婚后并非共同还贷诉争房屋系我婚前购买婚后以该房屋的孳息即租金进行还贷。

      二、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法院关于增值部分计算存在错误,同时也存在重复赔偿情况。

      三、双方离婚后诉争房屋的租金收益不应分给乙,无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对我为乙偿还个人债务问题的处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在婚后没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婚后财产已经混同房屋出租是经营行为我方不认可甲主张用孳息即租金还房贷的说法。

       一审法院关于补偿款的计算方式没有问题,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相关规定计算出来的。关于房租由于双方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进行分割,我在没得到相应补偿前对于期间所得收益应该得到补偿。关于甲替我偿还个人债务问题,我方不认可甲在一审提交的证据。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甲所有,剩余贷款亦由甲承担,同时均要求在本案中对上述内容予以明确。经询双方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诉争房屋首付款数额以及共同还贷和共同还贷百分比存在争议,为此本院组织双方对此争议进行了数目核对。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由双方共同还贷是否正确如正确则相对应共同财产价值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诉争房屋租金应否予以分割甲主张替乙偿还的债务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由甲婚前购置,且自行支付首付款虽然甲与乙婚后对该房屋的还贷行为仍在继续履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在双方离婚后上述房屋应确定在甲名下,尚未偿还的贷款亦应由甲自行偿还。

       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贷款的性质,诉讼中甲虽表示偿还贷款的钱款系由诉争房屋租金支付,因此该贷款行为仍应属于甲个人还款行为,对此乙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婚后财产收入已经混同。

      针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是从双方婚后财产混同状况考虑还是从诉争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出租收益属于经营性收入从而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角度出发诉争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行为均应被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还贷行为由此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甲主张一审法院确定上述共同财产计算标准存在错误,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在确定双方共同还贷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价值时,确实存在漏算利息以及重复计算问题故本院根据双方在二审中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述共同财产的价值予以重新确定并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乙主张诉争房屋从2016年4月至20198月的租金因上述房屋已确定在甲名下,且乙所占该房屋的份额已进行分割,故乙再主张上述期间租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关于甲主张替乙偿还婚前及婚姻期间的个人债务问题,因乙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述行为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财产混同且均系自愿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甲要求返还上述费用的主张未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甲反诉请求中所主张的养殖场生猪等财产价值以及养殖场承包费,一审法院考虑该纠纷与猪场的规模及设施密切相关,确定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乙、甲均认可诉争房屋归甲所有,诉争房屋剩余贷款由甲承担,因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贷款的偿还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乙、甲均要求该问题在本案中予以明确,故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判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011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诉争房屋归甲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甲负责偿还,甲给付乙房屋补偿款71550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四、驳回乙、甲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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