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16民终1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彩礼2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王某2表示,被告返还180000元彩礼款即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任某1经媒人王某3介绍相识,并确立了婚约关系。2018年5月23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经媒人王某3、王某2给付任某1、任某2、王某1小礼20000元、大礼180000元,上、下轿礼款各2000元;期间,任某1、任某2、王某1回礼王某210000元,任某1给付王某2的父亲7000元、给付王某2的母亲16000元。
任某1的嫁妆有洗衣机、彩电、音响、茶几、空调、各一台,沙发、四件套、地毯及十床被子。
在王某2与任某1同居期间,任某1没有怀孕、流产的事实。2019年3月份,任某1离开王某2的家,直到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2与任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王某2为与任某1结婚,向被告支付各项彩礼款共计204000元,随着双方婚约的解除,赠与财产的原因归于消灭,当事人不具有占有该财产的权利,应恢复到婚约关系以前的财产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2要求任某1、任某2、王某1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其他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任某1、任某2、王某1返还王某2的彩礼款为90000元;任某2、王某1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子女的婚约事宜并接受了彩礼款,应当与任某1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王某2诉称的其他费用,均不属于彩礼款范畴,不应计算在本案返还范围内。
任某1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王某2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
一、任某1、任某2、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王某2的彩礼款90000元;
二、王某2返还任某1的嫁妆(洗衣机、彩电、音响、茶几、空调各一台,沙发、四件套、地毯及十床被子);
三、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任某1、任某2、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任某2、王某1在收到彩礼后,便将该彩礼款交付给任某1,并未使用该彩礼款,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
二、原审法院判决返还的彩礼款比例过高。原审法院判决王某2返还任某1的嫁妆,虽合法但不合情,望二审根据上诉人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将嫁妆以抵现的方式返还,以尊重地方风俗习惯,从而化解矛盾。
三、王某2及其母亲是导致婚约解除的原因,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款。
四、任某1自在娘家休养,所有个人用品均在王某2家中,现上诉人要求王某2返还毕业证、护照及项链。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综合双方的彩礼款总额、同居时间及责任的大小,上诉人不应返还该彩礼款。
王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对于彩礼款总额的认定,即应退彩礼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事实清楚,通过庭审中证人证言及一审调查,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二、根据相关规定,由于双方的生活时间较短,返还比例应不低于50%,但王某2考虑到双方的感情生活,对一审判决并没有提出上诉,予以认可。
三、上诉状第三点第四点,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基本同一审,但与一审查明不同的是,王某2经媒人王某3给付任某1、任某2、王某1上车礼20000元、大礼180000元,上、下轿礼款各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任某2、王某1是否应承担本案彩礼的返还责任;二、一审认定彩礼款数额及彩礼款返还数额是否恰当;三、上诉人上诉主张用嫁妆折抵彩礼款是否应支持;四、任某1要求王某2返还毕业证、护照、项链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任某2、王某1上诉状中认可收取了彩礼款,仅是称已交给任某1,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任某2、王某1应承担相应返还责任,其是否将彩礼款交给任某1,不影响其承当彩礼款返还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证人王某3、范某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彩礼18万元,上车礼20000元,上下轿礼4000元。王某3系媒人,婚约财产案件中,媒人关于彩礼款数额的证言具有较大证明力,在没有充分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故一审认定彩礼款数额为204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嫁妆折抵彩礼款无法律依据,且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对折抵彩礼款一事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举证,任某1通过微信向王某2微信支付宝转账、代付共计10853.48元,王某2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任某1微信转账13388元。以上数额基本相当,任某1要求扣除该款,本院不予支持。任某1所举的微信支出中相应的日常开支(部分小额开支亦无法查明究竟是任某1个人还是其与王某2共同开支),不应认定为返还或抵扣彩礼的款项。
对上诉人主张的给王某2的回礼10000元及任某1给付王某2父亲7000元,给付王某2母亲的16000元,一审均予以认定,已作为综合因素加以考虑。
任某1、任某2、王某1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2及其母亲具有过错,其主张不应返还彩礼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任某1表示2019年3月其回娘家路上发生事故,腿骨骨折,一直住在娘家,并表示3月至10月期间与王某2一直都有电话联系。10月份矛盾激化,就彻底不联系了。王某2表示,2019年3月前双方就发生了纠纷,后王某2回娘家居住,期间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其也去任某1娘家看过,其余任某1陈述属实。一审认定“2019年3月任某1离开王某2的家,直到至今”。该认定亦无不当。
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一审酌定彩礼款返还数额90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任某1的毕业证、护照与本案彩礼款返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一审也未主张,二审对此调解不成,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可另行处理。任某1所称的项链,因其一审并未主张,其二审主张,对此调解不成,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可另行处理。
综上,任某1、任某2、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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