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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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离婚律师徐红梅
  • 2020-07-26

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一方转移部分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近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案件。

2018年8月1日,倪女士向福清法院起诉,请求与其夫赵先生离婚。当日,福清法院也立案受理了原告倪女士与被告赵先生、林某某、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倪女士诉请确认被告赵先生转让给林某某、王某、福建某公司4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03年,赵先生与倪女士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林某某、王某分别是赵先生的姐夫和妹夫。因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8年5、6月份开始协商离婚事宜,并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约定双方婚后共同在养猪场的投资约800万元及可得收益归男方所有,但其应于2021年7月18日前向女方支付现金300万元等。2018年7月26日,倪女士与林某某沟通要求赵先生出面处理离婚事宜,其中多次谈及上述离婚协议。

上述离婚协议涉及的“在养猪场的投资”是指对福建某公司的投资。福建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原投资人为黄某某、张某某。2016年10月18日,赵先生从案外人黄某某手中以400万元的价格受让福建某公司40%的股权,林某某、王某分别从案外人张某某手中以300万元的价格受让福建某公司30%的股权。当天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上,各股东确认了股权转让事宜,并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资至2000万元,选举赵先生为执行董事,林某某为经理,王某为监事。之后,赵先生与林某某、王某各签订一份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7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先生将其持有的福建某公司19%和21%的股权分别以76万元和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和林某某等内容。2018年7月23日,各方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赵先生仍为福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赵先生于2018年7月29日收到林某某的汇款84万元,于7月31日收到王某的汇款76万元。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原持有的福建某公司40%股权虽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属于与倪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具有财产权及人身权双重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无证据证实倪女士知晓并同意该交易的情况下,应审查林某某、王某受让福建某公司40%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赵先生与林某某、王某系亲属关系,且同为福建某公司股东并在公司任职,林某某、王某称对赵先生和倪女士正在离婚一事不了解明显不合常理,赵先生与林某某、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然是为了规避离婚协议而倒签的。若赵先生与倪女士签订离婚协议时,其已与林某某、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那么双方可直接在离婚协议上明确投资款为股权转让价160万元并予以分配,无需表述为“养猪场的投资约800万元及可得收益”。同时,签订离婚协议前,赵先生与林某某、王某即可办理工商登记,并依约于2018年7月21日前取得股权对价以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直到2018年7月23日各方才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从离婚协议来看,赵先生认可福建某公司40%股权价值为800万元左右,该估价与此后福建某公司增资1000万元的事实相吻合。在林某某、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股权价值160万元的情况下,若赵先生转让股权的对价仅为160万元,在离婚协议中其基本未分得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却同意向倪女士支付投资折价款300万元,违背一般人的理解认知。综上所述,赵先生私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高度可能性,林某某、王某受让股权并非善意,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倪女士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一审判决确认赵先生与林某某、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林某某、王某应协助赵先生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赵先生名下。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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