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苏01民终4690号
案 由:扶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6月24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男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乙男给付甲女生活费56800元(自2008年1月至2019年10月,每月按400元计算);2、判决乙男自2019年11月起至甲女终老之日按每月1500元给付甲女;3、本案诉讼费由乙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女与乙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每月付女方生活费400元整至女方老去止。”乙男于离婚当日向甲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们离婚是假离婚,其实我俩感情很好,双方不得在外面找人。”嗣后,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将近二年。
2009年5月25日双方共同向案外人借款10万元,后因双方未偿还该债务,且甲女也离开本地,2009年8月20日案外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乙男,要求乙男偿还该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乙男偿还,乙男已将该款偿还完毕。2019年11月14日甲女诉至一审法院,诉如所请。
一审诉讼中,乙男表示甲女曾经在自己银行卡里取走了17.8万元,其中甲女仅承认取款11.8万元,对甲女不认可的6万元,乙男表示不予计较,期间乙男偿还共同债务10万元,乙男代甲女偿还共同债务5万元。双方离婚后在同居期间花费3.6万元,再抵扣甲女自2010年1月至2020年1月的生活费4.8万元,尚有余款8.4万元,待该款抵扣完,再按约定每月给付甲女的生活费。
甲女则表示,离婚后,乙男给甲女拿的钱款,并没有说明系给甲女的生活费,乙男偿还案外人的债务与自己无关,双方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乙男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该协议上约定的条款。
双方于离婚后共同举债,双方都负有还款责任,因双方对相互间各自负担债务份额未作约定,故按对等比例分担,即乙男代甲女偿还债务5万元,此外乙男向甲女支付了11.8万元,以上两项扣减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两年的生活费3.6万元,尚余13.2万元,乙男主张此款用于冲抵甲女的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按离婚协议约定的生活费金额折算大约能抵到2037年,现甲女主张乙男自2008年1月至2019年10月止按约定支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已离婚,相互间不负有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故甲女要求另行增加扶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甲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乙男于2007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每月付女方生活费4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
2、乙男主张离婚后两年内上诉人从乙男银行卡支取一些现金以及收取售房款、为上诉人偿还借款10万元等,并要求冲抵扶养费,上诉人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离婚后近两年内,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日常开销由上诉人经手操办,该银行卡虽是被上诉人的,但资金来源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收入,上诉人为双方共同生活所支出费用不能算作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支取的扶养费。被上诉人偿还的10万元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虽在借条上签名,但从借条的甲方及担保函内容反映出实际借款人是乙男;
3、上诉人己54岁,己基本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无医保、无社保,迫切需要扶养费接济生活;
4、根据现行生活消费水平提高的因素以及上诉人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2019年11月起每月给付上诉人生活费1500元至上诉人终老之日。
乙男辩称,离婚协议签订前几天上诉人就将房屋挂在中介出售,离婚两个月后房屋被上诉人出售,且拿走了所有售房款。离婚后其还帮上诉人偿还了债务10万元。现在其已经另外成家,小孩已经7岁,妻子无工作,父母也需要赡养,目前其收入也只有5000余元每月,生活压力比较大。其目前没有能力和义务去扶养上诉人。上诉人在双方离婚后拿走其16.8万元,扣除生活费之外还剩余13.2万元应该冲抵扶养费。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扶养费56800元;2、被上诉人自2019年11月起每月应给付上诉人的扶养费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即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扶养费568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离婚后从其银行卡取款11.8万元,其代上诉人还款10万元,应予抵扣扶养费,而上诉人认为从银行卡所取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所还借款系被上诉人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在离婚后从被上诉人银行卡所取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双方离婚后两年内的同居生活,一审已经考虑双方同居生活情况,酌定扣减生活费3.6万元,剩余款项应抵扣扶养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所提的10万元借款,经查,该借款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乙男、甲女,故该10万元债务应为双方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个人债务,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被上诉人自2019年11月起每月应给付上诉人的扶养费数额,经查,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每月付女方生活费400元整至女方老去止”,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应给付的扶养费数额应增至1500元,但双方当事人离婚后,相互间并不负有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增加扶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甲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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