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都承认有劳动关系,为啥法院不认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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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劳动工伤律师徐红梅
  • 2020-07-03

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4413号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26日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商务贸易咨询服务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签有期限至2022年1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实际按照500元/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由于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当予以补足差额。仲裁未支持。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28,550元。(月工资差额=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已支付的500元/月)

被告辩称

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真实,确实拖欠原告工资,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被告乙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注册成立。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自述于2010年6月9日离婚。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2008年4月至2010年期间其中五个月的工资签收凭证,显示实发工资为500元/月。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称其工作地点一直是在家中,工作内容为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回答客户问题、维护客户关系。其工资在离婚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现金发放,离婚后工资由法定代表人先交给其母亲,在原告儿子去探望时,再由原告儿子转交给原告。原告表示工作期间由于不知道关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规定,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差额。原告无其他证明劳动关系实际履行的证据材料。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经营模式就是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两人各自在家联系客户,离婚后各做各的,但经营收入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工资。被告处未将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记录入原始财务账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然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请均无异议,但鉴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而劳动关系的确认可能涉及补缴社会保险等公共利益,工资差额的补足也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工资差额做全面实质审查。

原告陈述其工作地点在家中,工作内容为进行电话咨询服务,然其未能就存在工作事实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工资,原告陈述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交其母亲,再转由原告儿子交给自己,这不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形式。

原告称不清楚最低工资规定,故一直未追讨,不合常理。被告亦称没有将向原告发放的现金载入原始财务账册。故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支付了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

故综上,虽然原告出示了劳动合同,但其未能就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且存在工资差额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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