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家庭因为夫妻一方患有精神性疾病,导致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成为了我们不得不关注的问题。通过一个案例,我们来看看法院对于精神病人的配偶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情况是如何处理的,并由此引发一些思考。
基本案情
案例来源:(2019)鄂0116民初1882号判决书。 张某与沈某系夫妻,未生育子女。 2016年6月14日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2017年5月3日张某向法院申请宣告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于同年8月17日判决宣告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9月13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出离婚,该院未予准许。 2018年6月26日张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予离婚。 2019年3月26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法院提出离婚。沈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果张某执意离婚,应该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扶。 另查明,沈某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丧失了行为能力且不能自理,需长期药物治疗和生活护理。张某与沈某为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XXXX的低保户家庭,二人每月低保金1573元。张某提出离婚后离家,与沈某分居至今,没有对被告尽照顾和扶助义务,沈某由其母王某一人照顾。 经法院调解,张某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没有修复的可能,解除婚姻关系对双方是解脱,沈某故意拖延不离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认为目前其身体患病,自己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且生活还需要人照顾和护理。被告治病需要医疗费,家庭仅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母亲王某的帮助艰难度日,原告应当承担为人妻的责任,对其进行照顾和扶助,被告表示除非原告补偿其十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法院观点 张某与沈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 沈某患病后,通过几年的治疗,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逐步加重,家庭经济也日益困难,夫妻日常生活举步维艰,靠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被告母亲的资助勉强维持,该现状是造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 张某近三年四次提出离婚并与沈某分居,其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然执念原告,但是对目前双方的婚姻现状应当有客观清醒的认识,不同意离婚并不能达到与原告共患难的目的,夫妻关系已到了无可挽回的境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从情理上讲,被告在婚后患病致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需要社会、亲人、朋友帮扶救助的弱势群体。从法律上讲,夫妻之间互相扶助是法定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帮助100000元,虽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是被告提出的帮助意见应当考虑原告的负担能力,超过一定的幅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实际需要确定,故本院确定由原告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70000元。 综上,判决准予张某与沈某离婚;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沈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70000元。 延伸思考 针对本案,我们需要思考以下问题: 1.程序问题 精神病人不能像正常人那样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行使离婚的权利。在他们的离婚诉讼中,我们需要解决他们的行为能力问题和监护人问题。实务中有两种常见操作: 第一种,配偶通过特别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变更监护关系,由新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离婚诉讼。本案就是属于此种情形。 第二种,若离婚诉讼程序在先,法院便裁定中止审理,待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变更监护人的特别程序完成后,再恢复对离婚诉讼的审理。(可参见(2019)沪0115民初31337号判决书) 2. 实体问题 离婚自由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双方情感沟通与相互扶持。如果一方为精神病患者,双方在情感沟通时存在巨大障碍,同时高昂的医疗费用都会消耗双方的情感。此时,精神病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是符合离婚自由原则的。 同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婚姻法规定的诉讼离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破裂的意见》第 3 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 但是,考虑到精神病人作为弱者一方,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和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精神病人的配偶有借离婚摆脱监护职责的嫌疑,在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对离婚标准的适用会更加严苛。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前三次的起诉,最终都败诉了。 经受精神与经济双重打压的配偶,能否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全然为患有精神病一方付出,这是需要打上问号的。 首先,如果为了给精神病人治病使得配偶自身都陷入生存困境的,如本案,原告依靠低保勉强度日,其是否有能力为精神病人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件和治病条件? 其次,如果配偶忍受不了当下的痛苦,是否还有可能作出遗弃、虐待另一方的极端行为? 最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由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已经变更为配偶以外的人,那么配偶就缺乏监护人身份,其对精神病人一方的监护职责就缺乏一定的法律逻辑前提。 基于以上问题的考量,我们会发现,不准离婚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更不利于精神病人病情的治疗和生活的稳定。 为了兼顾原告的离婚自由权和被告作为弱者的实体权益,认清客观现状,判决双方离婚,同时根据《婚姻法》第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之规定,给予精神病人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可能是本案最合理的解决方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