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789号 案由:行政登记 裁判日期:2019年03月25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纪方(化名),女
J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曾用名章华,于2013年10月21日加 入爱尔兰国籍,取得爱尔兰护照。
J以章华之名与纪方2012年2月12日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并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
2015年6月8日,J以章华之名与纪方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经审核双方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户口簿、《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后,予以颁发X号结婚证。
J于2018年1月16日就与纪方的婚姻关系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民事诉讼,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 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浙0108民初282号民事裁定,以J在丧失中国国籍时仍以中国公民身份与纪方登记结婚,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为由裁定驳回起诉。J和纪方收到该裁定后均未提起上诉 ,该裁定业已生效。
现J对2015年6月8日的结婚登记行为不服,请求撤销,故成讼。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J于2013年10月21日加入爱尔兰国籍,取得爱尔兰护照,且此后J持此护照出入境,故J自取得爱尔兰国籍之日起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二、因J在本案之前就与纪方离婚纠纷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案涉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婚姻登记效力问题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此特殊情况,为从实体上化解争议,本案应对案涉婚姻登记效力问题进行实体评判。
三、《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了中国人同外国人在中国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和外国人应当出具证件和证明材料,其中包含特定机构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J在案涉婚姻登记时已丧失了中国国籍,故不应再用中国公民身份进行婚姻登记。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在婚姻登记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外 国人婚姻登记应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J隐瞒外国人身份,导致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时缺乏职权依据,但是该责任在于J。
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一般情况下程序缺陷不直接产生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后果。J在婚姻登记时隐瞒其有外国国籍的真实情况,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本人无配偶证明,在缺少其婚姻符合实质性要件的重要证据情况下,不能确定其婚姻登记符合婚姻法的实体性规定。
综上,案涉婚姻登记结果存在严重错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作出的X号结婚登记行为。
纪方上诉称,1、J的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J提起本案之诉,是因生效的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282号民事裁定认定,J在丧失中国国 籍时仍以中国公民身份与纪方登记结婚,该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双方应先通过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效力问题。因此,J与纪方之间的结婚登记的效力如何,直接影响了二人之间后续的身份关系的认定及因此衍生的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的处理。一审基于化解争议,对被诉婚姻登记效力问题进行实体评判,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该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本案中,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282号民事裁定认定 J在2013年10月21日获得爱尔兰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J在取得爱尔兰国籍后,不仅未主动注销其持有的身份证、户口簿,而且以章华的名义与纪方共同至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并提交了其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经审查后,认定J提交的身份材料真实有效并据此作出被诉结婚登记行为,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J未向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如实陈述其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导致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缺乏职权依据,该责任在于J。J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未提供《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其本人无配偶证明,导致该婚姻登记缺少婚姻符合实质性要件的证据,无法确定登记行为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体性规定。故一审判决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纪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