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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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劳动工伤律师徐红梅
  • 2020-03-13

关于审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原则
1.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发展并重,平衡劳动关系各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引导当事人共担责任、共克时艰,协助企业稳定就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
二、上级相关规定在仲裁、诉讼实务中的把握问题
2.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如何界定?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2020年第1号),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据此,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2020年1月20日起至宣布解除疫情防控之日止。
3.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的因疫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主体和期间如何认定?
因疫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主体为“四类人员”,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者(含用人单位按照政府疫情管控规定要求,对本单位职工采取医学观察或居家自行隔离措施的情形)。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根据医疗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形成的相关资料予以认定;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要结合当地政府发文规定、劳动者自述或者其他人员的报告、企业掌握的员工信息以及劳动者所在的社区或村委会了解的情况等因素并充分考虑用人单位意见进行综合判断界定。
因疫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期间为“三类期间”,包括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指对可疑的传染病患者和曾经与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按传染病的最长潜伏期采取的隔离措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学观察期为14天)、被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含用人单位按照政府疫情管控规定要求,对本单位职工采取医学观察或居家自行隔离措施的期间,以下简称措施期)。
确诊患者隔离治疗期,以医院收治隔离治疗时间为准;疑似病人与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期,以有关单位或医院出具的医学观察期通知为准;被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职工,如“武汉封城”、“小区封院”、“交通管制”、“居家隔离”等,措施期起止日期以政府或有关单位实施的相关措施为依据。
“四类人员”中,除确诊患者外,其他人员如果确实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旁证材料等进行合理推断。
4.延迟复工期间如何认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20〕5号),明确疫情防控期间,除必需行业外,省内其他各类企业可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和企业自身实际,灵活安排、自行决定复工复产时间,有序组织复工复产。因我省并未统一规定复工日期,由用人单位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和自身实际,自行决定复工时间,故延迟复工期视不同用人单位而定,期间为2020年2月3日至用人单位实际复工之日前一日。
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省外用工请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相关标准的,延迟复工期为2020年2月3日至劳动合同履行地政府规定的复工之日前一日;用人单位实际复工之日晚于政府规定的复工之日的,以实际复工之日为准。
延迟复工期间视为停工期。
5.川人社函〔2020〕46号文规定的“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职工”如何认定?
“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职工”是指由于客运受限不能按时返岗,或者是由于所在社区封闭出行受限无法按时返岗,或者职工从疫区回到工作所在地按要求居家观察等客观原因造成的不能在规定的复工时间按时返岗的人员。
对于能够返岗但是不愿返岗或虽有疫情防控需要但主要基于个人主观意愿不返岗的人员不属于“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职工”的情形,由用人单位与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处理。
6.对川人社函〔2020〕46号文“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人或其他疾病需要停工治疗的企业职工,应当享有医疗期,企业应按医疗期有关规定发放职工在此期间的病假工资”的表述如何理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根据文件精神,应该理解为上述人员享受同等的工资待遇。因传染病患者非本人意愿强制治疗,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人在治疗期间的,不属于原劳动部下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中所定义的医疗期,不能视为医疗期或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抵扣,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劳动者应当就其符合上述事由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提供医疗机构或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等有权机构出具的出入院证明、隔离观察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经治疗痊愈后,职工按医嘱休养或申请病假继续休息的期间,属于其依法可以享受的医疗期,期间企业可以按照本单位的薪酬制度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7.对川人社函〔2020〕46号文“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安排带薪年休假的职工,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报酬”的表述如何理解?
“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安排带薪年休假的职工”是指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返岗复工,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后优先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职工,并非“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的职工”或“安排带薪年休假的职工”两类人员都符合“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工资报酬“的情形。
8.川办函〔2020〕5号文规定的我省疫情防控期间,需要保证正常生产和营业的行业(企业)范围是哪些?
全省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必需(药品、防护用品、医疗器械及相关原辅材料生产、运输、销售等行业)、保障城市运行和企业生产必需(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市政、市内公共交通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物流配送、物业等行业)、重点项目建设施工以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
上述企业为保障正常生产经营,积极采取防护措施,不影响职工健康并保障工资待遇下,职工应当返岗并服从加班安排。
三、延长假期的相关问题
9.春节延长假期的性质如何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第一条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故,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日春节延长3天假期属于休息日性质。
10.有关假期与春节延长假期重叠的问题如何处理?
产假、陪产假、探亲假、医疗期与延长假期重叠的,不予顺延;年休假与延长假期重叠的,应顺延;婚丧假与延长假期重叠的,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执行,无规定的,不予顺延。
11.延迟复工期间和受疫情影响无法返岗复工期间,用人单位可采取哪些用工方式?
疫情防控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共同的社会责任,延迟复工或劳动者无法返岗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此期间用人单位已经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责任。对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用人单位(岗位),可采取居家办公等灵活用工方式保障生产工作;对不愿采取灵活用工方式或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用人单位(岗位),用人单位可在事先通知职工的情况下优先安排职工年休假,也可与职工协商安排企业福利假、倒休、换休、补休、调整休息日等。
四、工作报酬问题
12.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上班的,如何支付工资?
2020年春节法定假期期间(1月25日-27日),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2020年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2020年1月31日-2月2日)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
13.因疫情防控“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支付工资?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对“四类人员”在“三类期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实务中,对该期间的“工作报酬”一般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依据,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数额或约定不明确的,以劳动者正常期间的工资标准确认,但不包含奖金、绩效和其他因实际出勤才享有的福利待遇。
“四类人员”在疫情发生前已处于内退、待岗、相关休假、停工留薪期、医疗期等情形的,首先要根据对应的期间性质进行待遇处理,上述期间届满后(除内退以外)仍处于因疫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后续期间待遇问题按疫情防控期间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14.企业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延迟复工期间),职工工资如何发放?
四川省人社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川人社函〔2020〕46号)要求,2020年2月3日起因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在复工复产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
企业安排职工享受年休假或企业福利假、倒休、换休、补休、调整休息日的,职工在休假期间享受与假期性质对应的工资待遇。
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复工导致其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劳动者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5.自2020年2月3日起允许用人单位自行复工,至用人单位正式复工前(延迟复工期间),用人单位能否以年休假冲抵?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安排统筹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延迟复工期间可以与年休假进行冲抵,但要依法保障职工的年休假工资待遇;员工以用人单位安排年休假“未考虑本人意愿”为由拒不接受或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16.职工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的,工资如何处理?
由于疫情防控交通管制措施等客观原因,导致职工不能按时返岗,或者职工从疫区回到工作所在地按要求居家观察等,视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劳动者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如劳动者未到岗期间自2020年2月3日起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生活费;企业安排职工享受年休假或企业福利假、倒休、换休、补休、调整休息日的,职工在休假期间享受与假期性质对应的工资待遇。
执行因工作出差任务因疫情防控不能及时返岗的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工作期间保障支付该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企业延迟复工或复工后允许职工居家办公的,企业应当按正常工作期间保障支付该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以居家办公职工缺勤或旷工为由扣减其工资待遇。
对于能够返岗但是不愿返岗人员,或具备按时返岗条件但不按照企业要求返岗的职工,该职工就相关待遇应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综合处理。
17.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能否推迟发放工资?
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26号)第四条规定:《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在上述情形下,支付工资困难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职代会、全体职工大会协商后,已就工资支付的方式、期限、数额等订立书面协议或者提前发出书面通知的,推迟发放工资不构成法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职工以上述两种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18.劳动者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后,因病需在家继续休养的,休养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劳动者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的,应当按照病假支付待遇;无病假证明的,可以优先安排劳动者年休假、加班调休、单位福利假期;劳动者无医疗机构病假证明、且无其他假期可用的,可以申请事假,或协商待岗,并执行相关工资待遇。
五、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19.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治疗和被隔离的职工,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四川省人社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疫情防控“四类人员”在疫情防控“三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对应的“三类期间”结束。职工疫情防控期间交叉、并行存在两种或以上情形的,劳动合同顺延期限按其中最后期间的届满时间点确定。
劳动者因劳动合同顺延导致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在顺延期间未提供劳动的除外)。
疫情防控“三类期间”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的,双方可协商处理劳动关系及相关权益问题;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将疫情防控“三类期间”从试用期内剔除,在企业复工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
20.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是政府对企业的鼓励措施,并非限制手段。如企业采取相应积极措施后,理由充分,经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应予支持。
企业因缩短工时在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减发职工工资,职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21.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的职工,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岗复工的职工,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后,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对于因疫情未返岗复工时间较长的职工,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后,安排待岗并发放生活费。
在疫情防控期间,复工企业可以采取居家办公、错时上下班、缩短工时、轮岗轮休等灵活用工方式。职工主张该临时措施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企业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或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企业复工复产后,对于能够返岗但是不愿返岗人员,或具备按时返岗条件但不按照企业要求返岗的职工,应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纪律或本单位生效的规章制度处理。
劳务派遣职工因疫情不能提供劳动,用工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将劳务派遣职工退回至派遣公司。
22.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合同到期或顺延期满,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应如何处理?
因疫情防控,企业正常复工复产前,或者职工正常返岗工作前,职工劳动合同到期或顺延期满,按顺延该劳动合同期限处理,职工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已期满,用人单位正常生产后继续用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应依法支持。
23.用人单位与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劳动者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行为情节较轻,虽未构成犯罪,但其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六、社会保险待遇问题
24.疫情期间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待遇如何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社部、财政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在疫情期间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应,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被认定为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自医院隔离之日至出院医嘱休息日届满。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5.疫情期间因用人单位未参保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待遇,向用人单位主张待遇赔偿的,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处理。
26.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办理参保登记、未及时缴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如何处理?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22号)规定,允许参保企业和个人延期办理业务或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相应期限内不影响社会保险权益。因此,在政策规定可以延期办理、或经批准缓期缴费期间内,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办理参保登记、未及时缴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七、程序问题
27.仲裁时效和审理期限如何处理?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如有证据证明确因疫情防控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提起上诉的,可以适用时效中止的相关规定。
28.时效中止和仲裁审结时限顺延时间范围怎样界定?
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能够办理相关事务时为止,至迟不超过宣布解除疫情防控工作之日。
29.有关特殊主体之间的争议是否受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立医院等用人单位与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占编人员之间,因发生工资福利等问题发生争议,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规定的申诉程序处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本意见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如有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或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规定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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