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小强工作地点在济南某路桥公司的某工地项目部,住在此工地项目部宿舍。一天,司小强在忙完工作及自检后,已过工地项目部食堂就餐时间,便与几位同事一同到位于工地附近的饭店吃饭,饭后回工地,路遇一辆超速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司小强被撞死亡,车辆损坏。后来司小强所在的单位济南某路桥公司向济南市人社局提交司小强工伤认定申请,但工伤认定并不顺利。
经济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重型半挂牵引车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司小强无过错行为。牵引车司机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司小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司小强所在的单位向济南市人社局提交司小强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司小强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饮酒后,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据此市人社局对司小强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司小强的近亲属不服,将市人社局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市人社局基于“认定司小强工作后与同事外出吃饭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既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么,醉酒是否一律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有关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与我国《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从文意上理解,前者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后者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两法规文意解释、理解不一致之处,也是本案产生争议的根源,需要解决法律规范竞合的选择适用问题。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按照此规定,我国《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两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
回到本案,如果醉酒行为不是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那么醉酒则不应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司小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小强不负事故责任,这说明事故的发生并非司小强醉酒所致,司小强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司小强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司小强工伤,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此外,工伤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要素。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济南某路桥公司出具的《职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司小强作为工地质检员吃住都在工地项目部,工作性质决定了其上下班时间无法严格按照公司规定执行。司小强因工作原因就餐错过在项目部的晚饭时间,其与同事外出吃饭应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具备外出的合理目的。若简单的因外出吃饭而成为阻却当事人认定工伤的事由,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明显不符。
本案中,司小强因工作需要驻外,吃住在工地项目部,其因外出吃饭返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应综合考虑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因素,被告市人社局对上述因素未予查明及分析,简单作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济南历下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司小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司小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起上诉。济南中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