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期间财产归属纠纷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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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红梅
  • 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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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同居期间作出的内部财产处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同居期间的财产权益作出的书面协议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案件来源:(2019)川0107民初1676号

  法院认为,彭某培与郑某艳签署的《解除婚约及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彭某培与郑某艳解除婚约及同居关系后,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履行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协议约定,案涉登记在彭某培与郑某艳名下的位于成都市二环路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屋归彭某培所有,郑某艳应当在案涉房产满足办理产权过户条件时,配合彭某培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经审查,案涉房屋系以郑某艳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现剩余贷款已经结清,满足办理房产过户的条件,郑某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彭某培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于彭某培要求郑某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2

同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一方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同居财产的归属。

案件来源:(2017)川01民终11190号

法院认为,曾勇福、左文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一起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彼此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夫妻权利,亦不承担夫妻义务,在同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争的彭州星海湾商铺偿、彭州澎洲岛住宅、彭州瑞通花园住宅均系左文华在与曾勇福同居前购买,并在同居期间用自己的收入偿还银行贷款,曾勇福没有权利分得上述房屋的份额及在双方同居期间偿还的银行贷款及房屋收益曾勇福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双方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该主张,而左文华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若为同居双方以共同劳动收入购买的,应对该不动产进行合理分割。

案件来源:(2018)川01民终13151号

法院认为,庄道明与陈兰为共同生活而购置房产,庄道明支付首付款及装修款,陈兰支付按揭款,虽然房产登记在陈兰的名下,但仍是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分手后,并未就该房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而后庄道明支付了大部分房屋按揭款直至本案诉讼,故庄道明、陈兰对共同财产形成、增值均有贡献。在共有基础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并无不当,陈兰关于涉案房屋不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对共同购置的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出资份额、贡献大小、财产是否混同等方面对财产进行分割。

依据出资额认定共有财产份额

案件来源:(2018)川01民终2211号

本案中,张燕所举证据包括其存折、银行流水和刷卡消费记录,该些证据互相映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系张燕、冯嘉兴共同出资购买。张燕、冯嘉兴为购买涉案车辆共支出310000元,其中张燕出资213766元,故占有68.96%的份额,冯嘉兴占有31.04%的份额。现因该车辆已被冯嘉兴出售,其自认出售价款为180000元,车辆出售价款应按照双方出资比例予以分割,即冯嘉兴应向张燕支付124128元(180000元×68.96%)。

依据同居生活期间各自贡献大小认定共有财产份额

案件来源:(2016) 川01民终字319号

法院认为,袁莉与胡文忠自2002年起同居生活,2004年9月共同生育一女名胡某(一级伤残)。2007年2月起共同居住在“丽水绿洲”,袁莉在家照顾孩子,胡文忠每月给付袁莉生活费3000元,孩子医疗费等费用由胡文忠另行支付。2006年5月,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杨祠街×××号×栋1单元3-4层×××号房屋及车位一个,登记产权人为胡文忠。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袁莉要求平均“丽水绿洲”小区的房屋及车位一个,川A×××70奥迪车一辆,因上述三项财产现已变卖,双方对变卖价款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对袁莉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在同居期间主要经营由胡文忠在负责,且现双方的非婚后女儿由胡文忠负担主要抚育义务的情况,对胡文忠出售共同财产所得款120万元,由胡文忠分割60%,袁莉分割40%为宜。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是否发生混同

案件来源:2017川0104民初234号

法院认为,王媚、刘青青自2012年5月至××××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形成了同居关系。本案中,锦江区川A×××××高尔夫轿车均登记在刘青青个人名下,相应首付款及按揭贷款也通过刘青青个人账户支付,但购买前述房屋及车辆均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且在后续支付首付款及按揭贷款过程中,双方有频繁资金往来,刘青青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系个人支付,其也未对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刘青青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锦江区川A×××××高尔夫轿车应属王媚、刘青青的共有财产,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应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购买前述房屋及车辆时,双方均有出资,且资金相互混同,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各自出资额,本院确认前述房屋及车辆由王媚、刘青青各自享有50%产权份额。

5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案件来源:(2017)川1724民初669号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陈某患左肾转移性绒癌、双侧卵巢多发黄素化囊肿、盆腔积液,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理应给予经济帮助,且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达成由被告李某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30000元的协议,该份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补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在生活实践中,财产是同居关系解除后的主要纠纷。因同居关系缺乏夫妻关系的形式要件而不受婚姻法保护,所以在国家将同居期间的财产保护上升到立法层面之前,同居当事人如何保护好自身权益,那就“全凭个人本事”,看自己如何处理同居生活中的财务问题了。因此,拥有对财产归属的法律风险认知对每一个同居男女都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双方收入最好隔离开,各自工资各自管理,不要共用一张银行卡,保持财产的相对独立,避免财产产生混同。

第二,对于大额支出,学会保存转账凭证、明确对于共同购置物品的出资份额等。

第三,签订同居协议。对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作出约定,避免在分手时就财产问题相互扯皮。


以上所支的招确实能为分手后的同居当事人在财产权利救济上发挥作用,但我们希望看到的,是两个人的风雨同舟,而不是生活上的斤斤计较。一段健康恰当的亲密关系,一定是相互依赖与彼此独立的综合结果。同居关系亦是如此。两个人之所以会选择同居,肯定是做好坦诚相待、彼此信任的准备,去拥抱彼此,去欣赏对方的优点,包容对方的缺点,去共同经历生活中的磨难与确幸。如果两人还没做好接受另一方的准备就贸然选择同居,或者在同居关系中锱铢必较,时时刻刻防着对方,产生摩擦时不能相互体谅,这样的同居生活一定是不幸福的。

同居双方需要通过依赖与被依赖来增加对彼此的安全感与成就感,但过度情感与物质的依赖反而会增加对方对自己的疲倦感与失望度。因此,保持人格的独立也是必不可少的。这就要求我们在情感上保持清醒、在身份认知上保持理性以及在物质生活上保持独立,特别是在一些重大事务的决策上,一定要有自己独立的判断,以免一别两宽后还无法各生欢喜,因同居时的诟病产生法律纠纷。

总之,健康的亲密关系不应当是相互纠缠的,而是和谐有序的,是惺惺相惜的爱护,是势均力敌的较量。我们只有从依赖与独立中找到平衡,才能经营好一段幸福的感情,减少一些不必要的法律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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