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导致公司败诉
  • 劳动法案例笔记
  • 徐红梅
  • 2019-08-21

      案例

      小李是某公司做行政的职员,2008年10月与公司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2009年4月,小李在工作中因文件交接失误导致文件发生丢失情况。情急之下她与公司文件接收人发生口角,给公司正常的工作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事发三天后,公司人事部门向小李发出了书面通知,以小李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做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要求她在五日内到人事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小李接到通知后找到人事部门,以公司制度未做到告知、违法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公司拒绝了她的要求,于是她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

      仲裁委经调查审理后认为,由于该公司与小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小李支付两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案例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规章制度的生效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有关与员工自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决定时,需经职代会或全体员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还应当将涉及劳动者自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因此,在本案例中,小李所在公司的规章制度由于未能做到提前告知,无法成为管理员工的合法依据,必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劳动合同环节中需要做好前置沟通,并形成相关材料留存备案,这样就可避免出现公司规章制度不能依法生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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