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终字第112号
案例简介
2014年8月27日,常州某律师事务所与常州春天国际旅行社签订了9月12日至9月17日的16人山西路线旅游合同,事务所支付了全部团费。
2014年9月15日,旅行团大巴车途径山西太原环城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务所律师张敏在事故中受伤,被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棘突骨折。
2014年10月9日,张敏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律师事务所盖章同意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2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张敏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否为工作原因,应从活动的目的、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注重通过组织如拓展训练、团队建设、观光旅游等各类活动,加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其目的是为了让员工放松身心、加强沟通,继而更好地投入工作。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活动属性,可视作工作的延伸。本案中,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积极组织员工在工作日进行长途旅游,系单位行为,应属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张敏系在乘坐旅行团大巴车时受伤,并非擅自离队从事私人活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一、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张敏系在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敏所受伤害是否系由于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上述“因工外出期间”予以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定为三种情形,一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三是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对照该三种情形,张敏的受伤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要求。原审认定张敏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适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敏的诉讼请求。
实务分析
员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这涉及到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具体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员工只要参加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活动受伤,均可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员工在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受伤亦当然构成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需要对员工所参加的这种活动进行性质上的分析,即是否“与工作职责相关”。只有在认定此种活动确实与工作职责相关时,员工参加此类活动受伤,才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构成工伤;而在认定此种活动的性质与工作职责无关时,则不能认定为在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地方性规定明确规定旅游活动不属于与工作相关的活动,裁审机构即直接据此裁判员工在旅游活动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江苏地区就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组织旅游观光与工作无关,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在旅游中受伤不应认定工伤。本文二审法院即采纳了该观点。
由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等全国性的规定中用词比较原则,没有对“活动”进行具体列举,对此问题态度暧昧,导致实务裁判大相径庭。有相当多的裁判通过扩张解释,认为旅游是为了更好的工作,进而将旅游也视为单位组织的工作活动的一种,将职工在旅游过程中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而实务中,人社部门对此通常是投反对票的。
在江苏等地区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在判断旅游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的时候,需要各方高度重视相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