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某轻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留在公司工作。2014年2月3日,李某以身体不佳为由,向公司申请辞职,次日,公司作出同意辞职的决定,李某随即离开公司。2月12日、18日,公司到劳动部门为其办理了养老、医疗保险停止参保手续。3月16日,李某与公司人事部的经办人员串通一气,拿到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写明“经过双方共同协商,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又依据该合同填写了《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并报经劳动部门审批。审批表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是否给付经济补偿金一栏填写了“7000元”。公司主管发现后向劳动部门申请变更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声明“我公司负责人事的员工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伪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的合同书,办理了骗取经济补偿金待遇的手续,请求更正。”同年5月20日,劳动部门向公司回函,载明“根据单位书面变更手续,李某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现予纠正。
李某于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经核实后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主观上无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为满足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它既不是赔偿金,也不是违约金,实质上是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对劳动者必要的社会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的劳动者,必须是非自愿性失业者,并且是客观上无过错者,用人单位只能向被动地接受提前结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供经济补偿。
本案中李某主动向公司辞职,不符合领取补偿金的规定,于是跟相关人员恶意串通,重新签订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仅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骗取的数额较大还会构成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