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张珊于2014年3月与某电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公司根据业务需要送张珊赴上海参加培训,培训结束后回到公司工作。2014年11月,张珊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去上海工作,后经本地法院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张珊于2015年12月起回公司上班。张珊回到公司后不久,遂以《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3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
仲裁委经过调查后,张珊需支付给公司违约金和培训费5万多元。
律师说法《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条件是指职工在工作中的设施条件、工作环境、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的总和。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例中的被诉人完全具备以上条件,因此,张珊以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成立的。实际上,此案应由公司提出申诉,但张珊盲目运用法律条款,最终倒吃官司,可谓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