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财物,法院为何判决部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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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红梅
  • 2019-06-23

本案来源:(2019)豫96民终701号

关键词

第三者   夫妻一方赠与   配偶要求撤销  部分有效

基本案情

张女与王男原系夫妻关系。王男与洋洋存在不正当关系,2014年9月26日,洋洋生育一男孩,后经法院判决推定王男与男孩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张女与洋洋通过短信等形式互相侮辱、谩骂。2015年10月王男殴打洋洋,2015年12公安机关对王男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3月王男向张女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2013年洋洋要买房,她说钱不够向我要了15万,…我于2014年10月(大约),我和朋友一起(朋友在场)给洋洋10万元,…由于婚内出轨和以前约定,若离婚,家里所有财产归妻子所有,…。”2016年8月张女与王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王男与洋洋交往期间,王男赠与洋洋25万元。

张女诉讼请求

现张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男赠与给洋洋25万元行为无效,并判令洋洋将该款返还给张女;2.洋洋向张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洋洋从王男处取得的25万元系发生在张女与王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张女与王男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男基于男女关系而赠与洋洋,显然不属于行使夫妻任何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故张女起诉主张确认赠与无效并返还25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张女关于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洋洋和王男的行为违背基本道德准则,为社会道义所谴责,但纠纷发生后,张女和洋洋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互相进行攻击侮辱,均采取不理智的方式处理问题,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张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王男给付洋洋25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洋洋返还张女25万元;二、驳回张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洋洋不服,提出上诉。

小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女诉求。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婚外同居行为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王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洋洋非法同居,并生有一子,既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且不符合传统社会道德要求,其行为不仅应受到道义上的谴责,而且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张女与洋洋产生隔阂、矛盾激化并进而发展到相互辱骂、滋扰等极端不理性行为,并不止于王男的上述受道义谴责及否定性法律评价行为,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王男在事发后,羞于正视问题,不敢直面矛盾,不担当、不理性,王男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第一,王男赠与洋洋15万元问题。首先,洋洋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能够支付购房款。故,对王男关于赠与购房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2013年11月王男当场赠与洋洋15万元存入其卡内的陈述,与银行交易流水不一致,故以银行流水显示的12万元,认定系王男赠与洋洋的款项。

第二,王男赠与洋洋10万元问题。评价王男基于婚外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给付,并非无一例外地均违反善良风俗,故也不宜一概认定无效。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根据民法总则第8条/第143条的规定,王男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处分财产的行为,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即对王男赠与洋洋的款项之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洋洋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同时不能忽略王男该赠与行为系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而依照“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民法理论,夫妻一方赠与财产给“第三者”,违反了公序良俗,由此产生的财产给付,原则上不予返还。如此,将制裁不法原因给付者作为裁判考虑的重要因素,方能契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其次,判定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效力时,在以公序良俗为主要考量的同时,还应当具体关注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涉及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等因素。本案中,王男在与洋洋在非法同居期间,赞同并强烈坚持洋洋生育孩子。洋洋于2014年9月26日生有一子,后王男于2014年10月取现10万元交付给洋洋。同时,结合王男在二审中也认可该10万元系和洋洋协商给付分手费(30万元)并起草协议,最终因数额未达成一致未签订。法院认定,该10万元赠与应是王男以解除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而为,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

另,王男在生效裁判认定其应承担非婚生子扶养责任后,于2015年10月殴打洋洋,在2016年3月6日向张女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若离婚,家里所有财产归妻子所有”,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自己“净身出户”并承担所有债务。该内容明显致自己于不利地位,且事后又有逃避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定抚养义务和责任,主观心态可见一斑,上述处分行为也显有避害趋利之嫌。

再次,本案系张女起诉王男的赠与行为无效,系基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男无权处分行为的确认之诉,其起诉时因夫妻关系解除,财产已分割完毕,故从法律性质上讲,张女主张的款项应为共有债权,该共有债权因基础关系的消灭而应按照共有原则予以分割。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综合全案案情,依照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王男赠与洋洋12万元的行为无效,赠与洋洋10万元的行为有效。据此,对于张女主张洋洋返还其25万元,本院仅支持6万元,剩余6万元,张女可另行向王男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无不当,但其忽略民法基本理论及立法目的,忽视存在洋洋生育有非婚生子的客观事实,实体裁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王男给付洋洋12万元行为无效,洋洋返还张女6万元;驳回张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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