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以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从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但对于“分居满两年”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有较多的争议。
分居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的情况,一般包括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扶助等内容。夫妻双方分居二年,是法定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认定标准。当事人以此事由诉请人民法院离婚的,应准予当事人离婚。
对于分居的认定,首先要确定分居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以及生活条件如住房紧张等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其次分居不仅是分开居住,而是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合作、生活上的扶助等,仅仅是生活方式等原因导致的分居,不属于法定离婚的事由;再次,分居不仅仅是不在同一所房屋内居住,在同一所房屋不在同一房间,在同一房间但双方认可属于分居状态的,也可以认定为分居;最后夫妻双方分居与否、分居是否满二年,都不是确定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必要条件。如果存在其他法定事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使不存在分居事实或分居未满二年,也应依法准予离婚。
另外,夫妻双方事实上已经分居,偶尔发生性行为或短时间的共同居住是否属于分居时间中断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也有争议。对此,《婚姻法》未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将分居满两年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侧重点在于审查夫妻是否继续履行夫妻义务,是否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夫妻双方在此期间是否发生性行为或短时间的共同居住行为,并不能代表夫妻感情的好转,也不能以此作为判决不离婚的事由。《德国民法典》中对此有相关的规定,认为婚姻双方为和解所为之短暂的共同生活并不导致分居期限的中止或停止,司法实践中可以有所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