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执笔人:辛正郁)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0辑)第120-123页。
徐律师电话(微信号):135911603165
工作单位: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1-12(管委会东侧的华堂大厦)
坐轻轨在开发区站下车,坐2路,4.路,7路都可以,管委会站下车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