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甲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履行交付义务,按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2013年2月3日付清货款100万元,但乙公司未按约付款。经甲公司多次催要,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乙公司仍未按约履行。甲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乙公司归还货款及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被告乙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既然原告同意其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则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
二、法院判决
原告甲公司要求从合同约定付款期届满之日即2009年2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遂作出判决: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00万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3250元
三、评析
1、逾期付款利息从合同约定付款期届满之日起还是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一方未按期付款情况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在违约方违反合同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未改变合同内容,除另一方明确表示放弃对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外,并不因为允许违约方延期付款而丧失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权利。当一方不履行还款协议,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违约金仍应从原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相对比较容易确定,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当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经权利人催告后,自催告或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债务人须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3、计算利息的终点时间?
在欠款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利息应当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但进入司法程序后,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却非常复杂,司法实践中各地差别很大。在诉讼请求未计算出具体金额的情况下,通常做法,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为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即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间应自付款逾期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银行划款扣贷时的通行做法,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加以兑现。
4、对合同没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能否主张?标准如何?
对合同没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买卖合同案件,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买卖合同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的规定,应予以准许赔偿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5、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每天利率:6%/360=0.000166
罚息利率标准:按加收50%计算。
逾期天数:573天。
逾期付款损失:1000000×0.06×1.5÷360×573=143250元
6、另外在法院执行阶段,申请人还可以主张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不在判决书中要求的履行期限内向债权人支付欠款,对超过履行期限外的时间加倍支付利息的惩罚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依据《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附:法律依据
1、《买卖合同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2、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3、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0801/最高法院)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