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纠纷缔约过失责任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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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红梅
  • 2017-02-21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那么,承包合同纠纷缔约过失责任如何定性?

  案情

  原告关某承包土地若干亩从事农业种植,其间,村委会向关某表达了占用此承包地挖取沙石的意向,并书写了协议书,关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收下了该协议。此后,村委会与栗某约定,由栗某在此挖取沙石。栗某安装挖掘设施开始挖取沙石,造成部分承包地破坏,无法进行农业种植。约定期满后,村委会和栗某未按约恢复和交付耕地。另外,栗某还阻止关某在部分未开挖的承包地种植。关某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由村委会和栗某赔偿损失。

  焦点

  本案涉及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对缔约过失责任性质认识不同,处理意见也就不同。

  一种主张是缔约过失责任为合同责任。该主张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合同法》中,缔约过失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缔约过失责任属于合同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村委会有缔约行为,所以,本案应判决由村委会承担责任;

  另一种主张是缔约过失责任为侵权责任。该主张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得依侵权法处理。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种主张是缔约过失责任为独立的第三类责任。该主张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属法定债之关系。因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特殊的信赖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栗某不存在特殊的信赖关系,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调整的范围,栗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基于本案的案情,确定与当事人行为相对应的责任,较好地平衡当事人利益,应是正确处理本案的思路。将缔约过失责任单纯作为合同责任处理,第二被告将不是适格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只有村委会,占用土地的设施不属村委会所有,单纯判令村委会恢复原状,无法解决设施的移除问题,判决将无法履行。将缔约过失责任单纯作为独立的第三类责任处理,也不妥当。

  从本案的特殊情况看,与通常情况下保护的信赖利益不同。在协议书上,原告并未签名,综合其他案情,应认为原告对占用承包地自始持反对意见,没有缔约过程中信赖的要求和托付过程,无双方积极主动协商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信赖利益损失也就无从谈起。本案中的损失更接近侵权责任所保护的绝对权受到损害。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普通侵权责任处理本案,不能区分二被告对损失产生的作用的不同。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普通侵权责任对待,混淆两类责任的区别,法理上亦讲不通。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难以令人信服。应考虑将本案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考虑本案中二被告对损害后果形成的作用不同,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纠纷。

  从根源上说,损失产生的原因是村委会将已承包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用于非农用途且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明知是他人承包地,仍从第一被告处承包从事非农生产,也是损失产生的原因。同时考虑离开第一被告的作用,第二被告不可能单独形成损害,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作用与一般侵权行为有区别。考虑这些因素,将土地恢复为农用地原状应由村委会完成,并由村委会赔偿该部分土地损失,移除挖掘设施应由第二被告完成,较为妥当。栗某阻止关某在部分承包地种植造成的损失,由栗某承担责任。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处理,而非合同责任、第三类责任或普通侵权责任,能较好地区分责任形成的原因,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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