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职:
首饰属于个人生活用品,一方在婚前为另一方购买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均属佩戴者本人的个人财产。
简要案情:
任某与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自从任某怀孕后,李某甲便让任某辞去工作,任某生完孩子后就一直在家带孩子、做家务,原、李某甲经常在家庭琐事上产生争议,一点小事李某甲就会对任某进行拳打脚踢,现任某认为与李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李某甲离婚;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其中包括李某甲在婚前给任某购买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20多克金项链一条、订婚钻戒一对(其中男女各一枚),以上手饰均在任某处。在原、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给任某购买10多克金项链一条、K金吊坠一个,这些手饰现也在任某处。
一审判决:
关于李某甲要求分割的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20多克金项链一条、订婚钻戒一对(其中男女各一枚),10多克金项链一条、K金吊坠一个,因这些手饰现也在任某处,故判定归任某所有。
二审改判为:
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20多克金项链一条、女士订婚钻戒一枚,10多克金项链一条、K金吊坠一个归任某所有;男士订婚钻戒一枚归李某甲所有;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第四项 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审查明的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20多克金项链一条以及女士订婚钻戒均是李某甲婚前购买,在结婚时给予任某,10多克金项链一条和K金吊坠一个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任某购买的,应当属于任某的个人财产。男士订婚钻戒应属于李某甲的个人财产,任某二审时亦表示同意订婚钻戒中的男士钻戒归李某甲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