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未经股东会决议 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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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红梅
  • 2016-10-09



             最高院民一庭:公司为公司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案情简介】

自2008年1月5日始,丁某某陆续向李某某借款。2011年10月6日,双方经结算,丁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九张借条,载明累计借款42933万元。

2013年3月2日,甲公司和乙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书》,承诺为丁某某向李某某的借款42933万元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9月28日,李某某与丁某某签订《债权确认书》及《借款本息确认总表及分表(一~七)》约定:(1)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调整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两者中较高者计算。(2)双方之间支付借款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网银、电汇、现金交付等。同日,李某某、丁某某、甲公司、乙公司共同签署《和解协议书》,重申了上述《债权确认书》第一项内容,并约定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丁某某到期未偿还债务,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80万元;丁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476.6448万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并扣除已偿还的两笔款项)、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384.8533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丁某某支付违约金4285.4779万元;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上述诸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争议问题集中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丁某某所借债务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某某提供了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以及次日双方签订的《债务偿还框架协议》,证明该两公司为丁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两公司则认为,虽然该《保证承诺书》及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并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李某某的债权提供担保,因李某某未能提供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所以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为了保证该担保确系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愿,从而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乃至公司员工等相关人员的利益。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借款实际上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开发房地产所用,判令作为实际用款人的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这一立法本意。故判决丁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14080万元,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丁某某的上述借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公司和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丁某某作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未经股东会决议,由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李某某明知丁某某未经股东会决议由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与丁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利益,担保合同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丁某某的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述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甲公司和乙公司也未提供李某某与丁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故对甲公司和乙公司有关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主要观点及理由】

对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应否对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悉此条款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李某某在接受甲公司和乙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甲公司和乙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便以公司名义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约束的是公司的行为,防范的是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是对大股东操纵董事、经理之行为的规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为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我们总体上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究竟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其中的风险是由公司还是由相对方承担,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标准来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时,该规范就属于管理性规范。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8~659页。从上述观点来分析,如果认定担保有效,损害的是提供担保之公司的利益,调整的是私主体之间的民事利益关系,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因此,认定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为管理性规范更为适宜。

2.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

3.从社会整体交易秩序来看,如果允许公司动辄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将会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的还是交易安全。

(执笔人:最高院民一庭 吴晓芳法官,原文已刊登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6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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