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
  • 徐红梅
  • 2016-09-16



最高法民一庭:人事档案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导读:人事档案是用人单位考察、了解个人的重要凭证,随着人才流动的日益频繁和劳动纠纷数量的增加,因档案转移、损坏、丢失等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对于人事档案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的问题,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观点。今天选载了最高法民一庭根据具体案例释解此问题的文章,将最高法民一庭在这一问题上的倾向意见推送给大家。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日,刘某入职某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31日,医院以刘某不团结同事,协调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太差,不能胜任工作等为由,口头告知刘某被解聘。刘某不服,继续到医院上班,但医院不再安排刘某工作。2013年4月9日下午,医院向刘某送达了署期为2013年3月31日的关于解聘刘某的通知。

2013年5月8日,刘某以医院未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其社保关系无法转移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医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及社保转移手续。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刘某要求判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某人民医院未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尚不具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条件,刘某可在具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

一、某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刘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事档案纠纷是否属于劳动纠纷。对此,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对劳动者的档案进行统一管理。实行市场经济改革后,根据1992 年制定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 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因此,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档案是履行行政义务,并不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应当对劳动者履行的义务,人事档案纠纷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者争议,劳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据此,人事档案纠纷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办理或/及处以罚款,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且法院受理之后也难以执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事档案独立于劳动合同,但由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因此,人事档案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保管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争议,劳动者无需申请劳动仲裁,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种观点认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据此,在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情况下,用人单位负有将档案移转到相应部门的法定义务。性质上,这是劳动合同解除时和解除后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附随义务而发生纠纷的,属于劳动合同履行争议的延伸,性质上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我们赞同第四种观点,即人事档案纠纷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具体理由如下:

1. 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者的人事档案制度属于企业人事管理的一部分,企业人事管理制度实质上是行政管理的延伸,档案完全属于国家,这时期的企业人事档案管理实际上是企业行政管理的内容之一,政企不分的状况使得企业对人事档案的管理完全参照国家机关的档案管理做法。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人事档案管理也逐渐改革,企业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不再行使对劳动者的行政管理职权,劳动者人事档案开始实行市场化管理模式,也即,实行“人才” 管理与存放档案、当事人付费的模式, 由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代管档案。当然,这一改革并不彻底,还存在不少问题。但总体而言,无论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还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管理档案是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之一,其来源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保管合同。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有为员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义务。

2. 大多数情况下,人事档案纠纷往往只是一种表象,实质上是其他纠纷的另一种反映。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的档案,无非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是用人单位不同意劳动者离开本单位,因为劳动者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其二是用人单位利用扣押劳动者档案企图获得其他利益。至于丢失员工档案的问题,主要是档案在被使用过程中才凸显档案其价值的,如员工到其他单位谋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升学等都可能使用到档案。换言之,人事档案纠纷的背后,实际上是劳动权利义务纠纷。

3.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于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的,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退还,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这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但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档案纠纷并不矛盾,并非意味着此类纠纷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判决用人单位限期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也并非不具有可执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人事档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办理人事档案移转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根据案件情况判决是否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本文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文章原题为《人事档案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执笔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刘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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