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必须符合上述四种情况之一时人民法院才会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上述四个条件是人民法院立案时审查的程序依据,也是实际审理案件时实体审查的依据。
实践中经常遇到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导致小股东长期无法参与公司经营,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明,小股东以大股东侵害其知情权,或者以公司亏损为由,或者以公司盈利连续不分配利润为由起诉大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的主张,该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不应该以上述理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而应该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或者提起公司清算申请之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