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过程中应当给未处理的工伤待遇预留份额否则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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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红梅
  • 2016-08-22


大连市/大连开发区/大连金州新区公司法专家律师/股权转让专家律师徐红梅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邹汉英。
  被告:孙立根。
  被告:刘珍。
  原告邹汉英因与被告孙立根、刘珍发生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邹汉英诉称:原告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电器)的职工,20073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该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086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2007417日至 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2008 219日,新威电器申请注销,被告孙立根、刘珍系新威电器股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1688×60×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34 523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邹汉英提交以下证据:
  1.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扬仪劳鉴通(2008)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邹汉英所受工伤及工伤等级;
  2.原告邹汉英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遭受工伤后的治疗过程;
  3.被告孙立根所写保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孙立根曾经承诺负责处理原告邹汉英的工伤事故,并且在新威电器未注销前是由其负责处理原告工伤事故;
  4.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关于原告邹汉英在工伤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解决问题,被告孙立根自2007417日向原告支付30元/天的营养费、护理费,终止时间没有明确,协议上有新威电器的印章,且有孙立根签字;
  5.原告邹汉英在工伤前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低于仪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6.仪征市工商局查询的新威电器注销的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孙立根、刘珍股东的身份和清算人的身份以及清算时的资产状况。
  被告孙立根、刘珍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邹汉英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于20086月才作出工伤等级鉴定,新威电器则于 2008219日登记注销,在此之前已完成清算程序,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发生,原告的诉求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前提,故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珍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仪征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孙立根、刘珍对原告邹汉英提供的证据 1236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 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出院后休息期间伤口愈合得很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630日即新威电器注销后作出的,公司不可能知道原告所受工伤达到十级伤残;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资表,有两份是原告未出满勤情况下的工资,另一份是出勤25天的工资,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低于仪征市的最低标准;被告对于赔偿项目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邹汉英系新威电器职工,2007 3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07124日,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及 20074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
  被告孙立根、刘珍系新威电器的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2 19日申请注销。
  20086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邹汉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9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8910日,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立根、刘珍是否应当负担原告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邹汉英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新威电器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孙立根、刘珍作为新威电器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已知原告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60768(1688×60×6个月),被告对工资标准有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据此,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09 216日判决如下:
  被告孙立根、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汉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5 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4 52368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663元,依法减半收取 3315元,由被告孙立根、刘珍负担。
  孙立根、刘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邹汉英手指于2007323日受伤,同年124日被认定为工伤,新威电器于2008219日经工商登记注销,解散清算程序更是在此之前。20086 30日邹汉英经鉴定工伤等级为十级,即至新威电器解散时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还未发生,因此上诉人在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不可能知道邹汉英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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