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注销,股东对劳动者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3期
  • 徐红梅
  • 2016-08-22



     大连市/大连开发区/大连金州新区劳动法专家律师/工伤专家律师徐红梅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邹某系新威电器职工,2007323日,邹某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受,2007124日,邹某的伤情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邹某的医疗费以及20074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

孙某、刘某系新威电器的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219日申请注销。

20086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邹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99日,邹某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8910日,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邹某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裁判结果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孙某、刘某赔偿邹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二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孙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孙某、刘某是否应当负担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邹某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新威电器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邹某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孙某、刘某作为新威电器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人已知邹某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邹某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邹某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二人应对邹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孙某、刘某是否应当支付邹某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邹某在2007323日于新威电器工作期间受伤,同年124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新威电器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新威电器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孙某、刘某提出的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邹某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其工伤保险待遇未发生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邹某于2007323日于工作期间受伤,并已于同年124日被认定为工伤,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内容的主要依据,邹某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虽然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和数额,但并不影响邹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发生。新威电器解散前,作为股东之一的孙某清楚知晓邹某遭受工伤,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时,虽然邹某的工伤等级尚未鉴定出来,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的孙某,在明知邹某受伤一事且已经认定工伤,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亦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将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在内。

综上所述,孙某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邹某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邹某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邹某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孙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系新威电器股东之一,也是清算组成员,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刘某对于实际存在的邹某工伤事实未能及时查知,显然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尽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清算组成员即孙某在清算过程中,对其故意隐瞒了邹某工伤的事实,故对于邹某工伤待遇损失,刘某的行为也构成重大过失,应与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某认为相关责任人对此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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