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婚前购买的房屋 就所有权不能协商一致 可另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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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红梅
  • 2016-08-20



大连市/大连开发区/大连金州新区离婚专业律师/婚姻家事专家律师徐红梅

                             

姜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6)辽02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尚丽娜,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姜某某诉原审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5097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丽娜,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双方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被告以工作单位离家远为由,经常不回家居住。孩子出生后,双方很少见面,见面也会为琐事争吵,过着名存实亡的生活。孩子的抚养、教育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承担。现孩子已两周岁了,被告和孩子在一起的时间加起来不到两周。被告工资自己拿着,也没有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2015年3月19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二人只见一次面,还发生了激烈的争吵,感情也没有任何修复,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72栋房屋归原告所有;(2)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路65A20-5号房屋归被告所有;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210000元,双方各承担105000元;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42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这期间双方已经分居)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的生活费。

被告一审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路72栋2-9-1号房屋同意归原告所有、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路65A20-5号房屋及车辆归被告所有,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10000元,该款项是双方父母赠与。被告主张抚养婚生子,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只同意按照月固定工资收入5800元的20%支付抚养费。不同意从2014年9月开始给付抚养费,因为双方婚姻关系还没有解除。被告每月需支付房屋贷款3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4日婚生一子陈泰来,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2015年6-9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2066.15元、11841.15元、13677.18元、11921.18元。庭审中关于陈泰来目前的实际需要的支出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

2006年4月5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72栋-2-9-1号房屋。2006年4月10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为1000000元。

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现该车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车现价值为63000元,被告主张该车所有权,原告表示同意。

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路65A号20层5号房屋。购买时首付款251775元,余款由双方贷款24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剩佘贷款122910.95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为55万元。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同意。

又查明:原告父母分别于2008年1月17日、2009年5月6日、2009年12月14日、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陈某某汇款65000元、50000元、40000元、55000元,共计210000元。对该四笔款项,原告主张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认为是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陈泰来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对其成长有利的原则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婚生子陈泰来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

关于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72栋-2-9-1号房屋,鉴于该房屋的购买、产权登记时间均在双方登记结婚前,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中不宜分割处理,双方如认为此共有的房屋需要分割且达不成一致,可以共有物分割纠纷另案解决。

关于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路65A号20层5号房屋。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同意。结合该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以双方认可的房屋现价值550000元扣除贷款余额后的部分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13544.5元。

关于“丰田牌”小轿车,被告主张该车辆所有权,原告同意,故案涉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折价款31500元。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父母汇入双方账户中的21万元的性质发生争议,因该笔资金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宜定性处理。

故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泰来随原告姜某某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路65A号20层5号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房屋折价款213544.5元;四、车牌号为“丰田牌”轿车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车辆折价款31500元;五、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25元。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婚生子抚养费给付至独立生活为止,于法无据。二、案涉房屋没有依法进行分割。三、一审只分割部分财产,判决上诉人限期返还被上诉人大额钱款,有失公平无法履行。

姜某某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分割北欧假日房屋,其他上诉理由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准许离婚正确。关于上诉人称婚生子的抚养费应判决给付至陈泰来十八周岁止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本案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如果陈泰来在成年后,如尚未独立生活,有在校就读等情形,其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上诉人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72栋-2-9-1号房屋应予分割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诉讼,该房屋的取得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只分割部分财产,判决限期返还对方大额款项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双方认可的价值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诉人可通过另案诉讼分割其他共有财产,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50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5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陈泰来随被上诉人姜某某共同生活,自2015年12月起至陈泰来十八周岁止,上诉人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075元,由上诉人负担80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彬

                                      审判员刘杰

                                      代理审判员王鹏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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