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出现叛逆心理 可变更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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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红梅
  • 2016-08-1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十八起未成年人审判典型案例(20141124日)


【审判规则】   

已满十周岁的子女进入青春期并出现严重叛逆心理,且多次要求随父亲共同生活,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母亲无法有效应对此情况时,可以通过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如果父亲的经济状况良好,本人亦同意由其抚养子女,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本着“子女成长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意愿原则”,判决变更抚养权。  

 

【基本案情】 

杨洁与苏忠原系夫妻。2005110日,杨洁与苏忠因感情破裂而选择协议离婚,并约定:其子苏祺随母亲杨洁共同生活。此后,年龄逐渐增长的苏祺,开始出现严重的青春期叛逆心理,逐渐无法与母亲交流沟通,且屡次要求由父亲苏忠抚养自己。 

杨洁以其无法与处于青春期的儿子苏祺沟通,且苏祺要求与父亲苏忠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儿子苏祺由苏忠抚养。 

苏忠辩称:同意由本人抚养苏祺。 

诉讼中,法院向已满十周岁的苏祺询问意见,苏祺表示愿意跟随苏忠共同生活。 

【争议焦点】 

进入青春期的已满十周岁子女出现严重叛逆心理,既无法与母亲沟通,亦不愿继续与母亲共同生活,且母亲对此无法有效应对的,法院能否判决变更抚养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杨洁与被告苏忠的婚生子苏祺由被告苏忠抚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抚养关系指因婚姻家庭关系、非婚姻关系和拟制血亲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教育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可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子女由谁抚养。此后的任何期间内,如果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抚养能力发生变化,或者具有其他合理事由,任何一方均有权通过协议或者诉讼的方式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由此可见,变更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应遵循两大基本原则:第一,子女成长利益最大化原则。即以最有利于子女成长作为抚养权变更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综合考虑父母各方的经济能力、抚养意愿、身体状况、性格特征、文化程度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因素,判断由哪方抚养子女对子女的成长最为有利。第二,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的意愿原则。即充分了解子女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的意愿,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保证满足子女的意愿,以减少父母离异对子女身心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由于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因此他们的意愿应当系法院考虑的首要因素。此外,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开始进入青春期,尊重他们与父方或母方共同生活的意愿,可以更好的有效引导他们正确应对青春期出现的叛逆心理,确保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 

夫妻协议离婚后,始终由女方抚养子女。但子女随着年龄的增长,开始出现严重的青春期叛逆心理,逐渐无法与母亲交流沟通,且多次要求由父亲抚养自己。由于青春期系未成年人世界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对未成年子女进入青春期出现的叛逆心理,其母亲由于自身文化水平和性格特征等原因,已经无法与未成年子女有效沟通,此时如果不变更抚养权,对子女青春期的叛逆心理加以有效干预和正确引导,将不利于子女以后健康人格的形成。而且,该子女已满十周岁,亦多次要求由父亲抚养自己。同时,该未成年子女的父亲经济状况良好,亦愿意抚养子女。在此情况下,本着“子女成长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意愿原则”,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判决变更抚养权,由父亲承担直接抚养子女的义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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