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明示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有效
  •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 徐红梅
  • 2016-08-14


【案    号】 (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818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判决日期】 20111103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吴媚媚 傅广德 李佳 

【上  人】 邱忆(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李萍(原审原告) 李林(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代理人】 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审判规则】   

1.被继承人有偿将其房产转让于继承人,继承人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房款,被继承人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继承人死亡。由于继承人有依法取得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力,对该权利享有处分权;同时,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的期间内,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继承人有权放弃其继承权,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继承人丧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力。 

2.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出借人以一定价格将其房产出售给借款人,借款人虽未支付房款,但借款人垫付房屋过户费后将房产交付于借款人,对此,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由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就房屋买卖问题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出借人将房屋交付给出借人,出借人就还款问题向借款人出具欠条,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出借人与借款人就房款偿还问题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关键词】 

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 继承人 被继承人 放弃继承 财产分割 夫妻共同债务 还款义务 继承权 共有财产 欠据 转让 

【基本案情】 

彭玉英育有一子李林、一女李萍,二人为彭玉英的法定继承人。彭玉英于20066月与李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彭玉英自愿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柳州市永前路81号的房屋)的产权以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林;李林在前往房产局上交材料当日一次性付清价款;彭玉英对李林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承担协议义务,相应契税由李林支付。此外,双方还约定了支付房屋其他费用问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同年12月,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林名下。邱忆与李林系夫妻关系,李林于同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另案法院于201096日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并判决涉案房屋归李林所有,李林向邱忆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分别为十一万元及两千元,此外还对双方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彭玉英以李林一直未偿还其房屋买卖及过户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林、邱忆偿还其十二万元欠款。审理期间,彭玉英于201079日去世,因李林、李萍二人为彭玉英的法定继承人,李林自愿放弃遗产继承。因此,本院依法追加李萍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 

李萍提交一份李林书写的记载李林欠彭玉英房屋转让款人民币十万元整,涉案房屋的过户费用两万元由彭玉英垫付,该款和房屋转让款一并偿还的欠条。 

李林辩称:本人与本人母亲之间的债务系真实存在的。此外,在离婚判决中,邱忆分得80%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邱忆应当承担与分得财产比例相当的债务。 

被告邱忆辩称:在本人与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完全有经济能力购买该转让房屋,因此,李林出具的借条并非真实存在的。本人对李萍的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李林与李萍均为彭玉英的法定继承人,李林放弃继承权,李萍不得继续以彭玉英的诉讼请求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离婚判决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不得以财产分割比例确定债务的分配。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有偿将房产转让于继承人,继承人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房款,被继承人遂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此时,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林、邱忆各偿还原告李萍欠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李林、邱忆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两千七百元、诉讼保全费1 070元,由被告李林与被告邱忆共同负担。 

被告邱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林与被上诉人李萍均为彭玉英的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李萍继承的彭玉英财产系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上诉人李萍的丈夫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则应当追加被上诉人李萍的丈夫为共同原告。此外,由于在本人与被上诉人李林仍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时,彭玉英死亡,若被上诉人李林不放弃继承权,本人将与其均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依据债权债务相抵的原则,本人无需承担一半债务。被上诉人李林为规避责任而放弃继承权,导致本人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故应当加重李林对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20066月,彭玉英将该房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林,被上诉人李林于200612月才向彭玉英书写欠条,该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惯例,欠条与房屋买卖协议不符。(2)依据《柳州市房地产交易及产权登记税费明细表》,证明81号房屋过户费用是2 000多元。因此,被上诉人李林向彭玉英出具的欠条内容虚假。(3)本人对彭玉英和被上诉人李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知情,本人并未参与到其中。因此,本案债务系被上诉人李林与彭玉英串通捏造而成,欠条缺乏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萍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萍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本人的丈夫并非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林辩称:1.本人同意原告李萍的意见,被上诉人李萍的丈夫并非法律规定的顺位继承人,因此本案并未遗漏诉讼主体。2.本人放弃继承权并非规避法律,本人在本案中既是继承人也是债务人,本人为使审理工作顺利进行才放弃继承权,对此,并未影响上诉人邱忆承担债务的份额。3.欠条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4.上诉人邱忆所分得房产份额占到夫妻共同财产的80%,因此,债务承担比例应当与财产分割比例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1.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的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此可知,继承是继承人的一种权利,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对其拥有的继承权的一种处分。只要继承人依法取得继承权,且满足一定条件,即可选择放弃该继承权利。但对继承权的放弃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具体而言,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被继承人死亡前与继承人约定自愿将其房产产权转让给继承人,继承人对此出具欠条注明日后支付其相应价款,被继承人因继承人一直未交付房屋价款而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继承人死亡。由于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此,继承人享有选择拒绝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明确作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继承人作出的放弃继承权行为合法有效,继承人不再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2.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还应当向对方交付标的物履行交付义务后才能订立的合同。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成立:首先,合同双方就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其次,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借款合同的成立存在债务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出借人将其房产以一定价格转让于借款人,双方就房屋买卖问题达成协议。出借人将房屋交付于借款人,其后借款人因无法支付房款以及由借款人垫付的过户费而向出借人出具欠条约定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由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对房款支付问题达成合意,出借人已将买卖房屋交付于借款人,并且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欠条对还款事项予以约定。据此,应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一致的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且出让人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应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但由于出借人主张的过户费用明显高于国家标准,与之不符,因此,此项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予以清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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