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遗赠纠纷
【案 号】(2006)梧民再字第17号
【判决日期】2006年05月25日
【审理法官】李友齐 张光霖 余力
【申 诉 人】黄远志 黄健军(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诉人】黄金英 黄碌英 黄雪英(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钟伦(东中律师事务所)
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表示将其所有房屋的部分产权赠与未成年孙子女。在未成年孙子女未作出接受遗赠表示时,能否认定未成年人已放弃受遗赠权而无权依据遗嘱载明的份额继承遗产。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略。
原告黄远志、黄健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庭审中,上诉人黄远志、黄健军变更诉讼请求,只请求对讼争房屋按份额确定判决,放弃原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请求的争讼房屋前座已拆除,原告黄远志、黄健军在申请评估时拒绝对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作出评估,因此导致涉案房屋价值不明确。同时鉴于涉案房屋面积不大,在前座已拆除的情况下,不宜再对房屋进行分割,为保持房屋的完整性,故决定采用析产继承方式处理该房屋。因此在原告黄远志、黄健军拒不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驳回原告黄远志、黄健军请求把讼争房屋进行析产确定份额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远志、黄健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黄东祥所立代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故应按照该遗嘱确定各方继承份额。同时,在房屋土地使用价值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仍可对房屋划分份额。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黄东祥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有效,并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对讼争房屋的继承份额。
被上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辩称:因上诉人黄远志、黄健军拒绝对涉案房屋使用价值进行评估,故涉案房屋不能划分份额。此外,黄东祥所立的代书遗嘱并不符合法定形式,故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黄远志未在法定期限内,明确作出接受继承的表示,故其已丧失继承权。一审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上诉人黄远志、黄健军以证人郭婉珍的证言证实:在黄东祥病故的“末七”晚上,黄健军拿出黄东祥的遗嘱宣读,黄金英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被上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以证人证言证实:在黄东祥病故的“末七”根本没有人宣读遗嘱,“末七”晚郭婉珍不在现场。
二审法院认定:黄东祥生前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具有法律效力。但因上诉人黄远志、黄健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因此,应视为其已放弃受遗赠。在此情形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在上诉人黄远志、黄健军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黄远志、黄健军请求把讼争房屋进行析产确定份额的诉讼请求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黄健军、被上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对系争房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驳回上诉人黄远志请求确认其享有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远志、黄健军不服二审判决,以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一审重审法院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
黄东祥病故时,申诉人黄远志尚未成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可直接认定涉案房屋原属黄东祥的产权部分,为申诉人黄远志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因申诉人黄远志在黄东祥去世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诉人黄健军、杨惠芬是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况下,即使申诉人黄健军、杨惠芬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该代理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由此可知,申诉人黄健军、杨惠芬虽然未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仍应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黄东祥的产权部分,为申诉人黄远志的所有。
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
被申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辩称:申诉人黄健军作为申诉人黄远志的法定监护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即已丧失胜诉权,该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检察机关的抗诉混淆了诉讼时效与法定代理人的监护职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黄远志的诉讼请求。
法院受理抗诉申请后,依法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审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重审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涉案房产归申诉人黄远志、黄健军、被申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共有,其中申诉人黄远志占十分之六,申诉人黄健军、被申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各占十分之一。
3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明确表示将其所有的房屋部分产权赠与未成年孙子女,该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故应为有效。在法定期间内,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不能视为未成年人已放弃受遗赠权。在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时,未成年孙子女有权依据遗嘱载明的份额继承遗产。
4法理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由此可知,赠与人向未成年人的赠与意思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要求未成年人再作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同时,上述规定中的“赠与”包括遗赠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的规定,即使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代其作出了放弃受遗赠权的表示,该行为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继承产生影响。据此,法定代理人在知道遗赠事实时不作表示的,就更不能视为未成年人放弃了受遗赠权,未成年人仍享有遗嘱中载明的遗产份额的所有权。
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在其死后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遗赠给其未成年的孙子女。根据上述理论,未成年孙子女虽然未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或放弃遗赠,但仍可认定该房屋归被继承人所有的部分为未成年孙子女的个人财产。同时,未成年孙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即使明确代未成年孙子作出放弃受遗赠权的表示,也不能发生效力。故法定代理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表示的,就更不能视为未成年孙子女已放弃受遗赠权。因此,在被继承人死后,未成年孙子女享有遗嘱中其应继承的份额。
5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十六条第三款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第三款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7思考题和试题
1.遗嘱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2.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有何区别。
8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黄远志,男,汉族,学生,住苍梧县龙圩镇。
申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黄健军,男,汉族,住苍梧县龙圩镇。
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伦,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黄金英,女,汉族,职工,住苍梧县龙圩镇。
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长洲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黄碌英,女,汉族,退休职工,住苍梧县龙圩镇。
委托代理人:区民雄,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苍梧县龙圩镇。系黄碌英儿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黄雪英,女,汉族,退休职工,住苍梧县龙圩镇。
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长洲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原告诉称:坐落于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的房屋原属黄东祥(别名黄光祥)与李秀连夫妻共同财产,他们共有四个子女,即原告黄健军与三个被告。李秀连和黄东祥分别于1986年10月7日和2000年10月15日去世。黄东祥生前一直跟随儿子黄健军、儿媳杨惠芬、孙子黄远志居住在该屋,并由黄健军及其媳妇杨惠芬照顾日常生活,三被告自出嫁后均搬出该屋并另有住房。为免日后发生争执,黄东祥于1996年12月4日委托梧州市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立下遗嘱,自愿将该房屋属自己的份额,在百年归老后赠给其孙子黄远志(即原告)。黄东祥去世后,原告及其监护人即表示接受遗赠,但在分割遗产时多次协商却一直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黄东祥对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拥有1/2的产权,生前立下遗嘱将属于自己的份额在百年归老后赠给原告黄远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该房屋属于黄东祥妻子李秀连的1/2产权,依法应由黄东祥及其四个子女共同继承。考虑到原告方对房屋在析产后占大部分的份额,以及不破坏房屋的整体结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把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方折价补偿被告应得的款项。
三被告共同辩称: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分前、中、后三部分,后座由黄金英个人出钱建造,产权属黄金英所有;中座是父母子女共同出资、出力于1984年重建,属子女与父母共同所有;前座才是黄东祥与李秀连共同财产。黄健军与杨惠芬1992年7月离婚,黄远志年仅6岁,由黄健军抚养,由三被告照顾日常生活,黄健军和杨惠芬不可能与黄东祥同居住在讼争房屋,照顾老人生活。2002年2月,三被告曾询问父亲黄东祥是否立下遗嘱,父亲明确表示没有遗嘱,临终前叮嘱房屋由四子女继承,因此,原告称黄东祥立下遗嘱与父亲生前的行为是相矛盾的,与事实不符。即使有遗嘱,黄东祥2000年7月10日去世,三年多来,原告没有在讼争房屋居住,也没有在《继承法》规定的接受遗赠期限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依法视为放弃遗赠。因此,无论有无遗嘱,对黄东祥的房屋份额都应依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三被告对讼争房屋有多数份额,且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依法、依理讼争房屋不应判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依法析产,依法定继承规定分割。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位于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分前座、中座、后座三部分,其中后座属黄金英个人财产,前座、中座属黄东祥、李秀连生前夫妻共同财产。黄东祥、李秀连共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黄健军、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黄健军与杨惠芬1992年离婚,1999年复婚,生儿子黄远志。1986年10月8日,黄东祥妻子李秀连病故。1996年12月4日,黄东祥委托梧州市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俞述璧、梁敦思代书并见证立下一份遗嘱,主要内容:“我一直与儿子黄健军、儿媳杨惠芬、孙子黄远志同住此屋(指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平时的生活起居都由儿子黄健军、儿媳杨惠芬照顾。现我已年迈,为妥善处理此屋,以免日后子女发生争执,我自愿将此屋属我产权所有的部分,在我百年之后交由我的孙子黄远志继承。”2000年7月10日,黄东祥病故。2003年5月30日,苍梧县建设局、苍梧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黄健军、被告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发出限期拆除破旧、危烂房屋通知,要求必须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房屋重建;同年7月14日,增加原告黄远志为家庭成员再次发通知督办。同年7月28日,被告黄金英执笔填写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办理报批手续,表中列申请人为两原告与三被告。同年9月28日,苍梧县建设局再次发通知,以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中5个共有人对房产份额有纠纷为由而暂不发给规划许可证。2003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进行析产,把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被告所得份额折价补偿给被告。同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广西健业会计师事务所对讼争房屋上架进行资产评估,并交纳评估费1000元,但对房屋土地使用价值不申请评估。2003年11月25日,广西健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健业评字(2003)第29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果为:龙圩镇峡顶街15号前座、中座房屋价值(不包括土地使用价值)为15836元。2004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03)苍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黄远志、黄健军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30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梧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04年7月28日,本院询问黄远志法定代理人杨惠芬,要求其对房屋土地使用价值进行评估。黄远志、黄健军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评估。在本院重审本案的庭审中,黄远志、黄健军变更诉讼请求,只请求对讼争房屋按份额确定判决,放弃原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黄远志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健军、杨惠芬主张遗嘱已在黄东祥病故的“末七”进行了宣读并表示要按遗嘱执行。黄远志、黄健军以证人郭婉珍的证言证实:在黄东祥病故的“末七”晚上,黄健军拿出黄东祥的遗嘱宣读,黄金英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证明、授权委托书、谈话笔录、遗嘱、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草契纸、证人证言。
(2)被告提供:公证书、通知3份、资产评估报告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后座为被告黄金英所有,前、中座为黄东祥、李秀连共同共有。在黄东祥、李秀连病故后,依法应由他们的继承人继承。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财产,其使用权不属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本案中,原告请求的争讼房屋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前座已拆除,中座尚保留,现原告只对房屋上架进行了资产评估,而对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拒不作评估,致使房屋价值不明确。且本案讼争房屋面积较小,前座已拆除,已不可能把房屋分成份额的可能,本案只有将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才有利于房屋保持完整使用。因此,原告请求按份额析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拒不对争讼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致使本院不能对争讼房屋具体析产,对此属原告举证不能。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远志、黄健军请求把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进行析产确定份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65元,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黄健军、黄远志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黄远志、黄健军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一审原告)诉称:黄东祥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黄远志对讼争的房屋拥有自己继承的份额。一审认定不可能把房屋分成份额是不对的;此外,一审认定必须对房屋土地使用价值进行评估也不对。上诉人诉请是要求对讼争房屋确定继承份额,法院应围绕该中心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黄东祥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有效,并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的继承份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辩称:上诉人拒绝对房屋使用价值进行评估,使本案无法进行实体判决。此外,黄东祥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是无效遗嘱。黄远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明确表示接受继承,视为放弃继承。一审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郭婉珍在回答遗嘱宣读后,黄远志、黄健军有何表示的问题上前后有三种陈述。在2003年12月12日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郭婉珍陈述:(黄远志、黄健军)要求按遗嘱执行,尊重老人的遗愿。在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庭审中出庭作证陈述:我不清楚。在二审法院询问中,郭婉珍陈述:我不清楚他们争什么,不知道黄远志、黄健军讲有什么意见;我自己想应按遗嘱执行。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认为黄健军对讼争房屋前座和中座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而黄远志没有继承权,亦没有继承份额。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表示不知道遗嘱,否认在黄东祥病故的“末七”对遗嘱进行了宣读,并以张海华的证言证实:在黄东祥病故的“末七”根本没有人宣读遗嘱,“末七”晚郭婉珍不在现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东祥生前于1996年12月4日所立的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该遗嘱亦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遗赠。在本案中,该遗赠于2000年7月10日遗赠人黄东祥病故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受遗赠人黄远志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健军、杨惠芬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本案中,上诉人黄远志、黄健军主张其在黄东祥病故的“末七”宣读了遗嘱并表示要按遗嘱执行,但其主张为被上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所否认,且其证人郭婉珍对其是否表示了要按遗嘱执行前后有三次不一致的陈述,后两次即在一审庭审和本院询问中表示不清楚。为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表示了要按遗嘱执行,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至2003年8月1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上诉人黄远志到了法定期限没有表示,依法视为放弃受遗赠。据此,本案讼争房屋前座、中座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前座和中座由法定继承人黄健军、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共同继承,平均分割,各人享有1/4的继承份额。被上诉人对此分割份额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在黄远志、黄健军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驳回黄远志、黄健军请求把讼争房屋进行析产确定份额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04)苍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2)确认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前座和中座属上诉人黄健军、被上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共同共有,各人享有1/4的继承份额。
(3)驳回上诉人黄远志请求确认其享有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3065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4065元,由黄远志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3065元,由黄远志负担1839元;黄健军负担306.5元;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各负担306.5元。
终审判决作出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2005)梧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梧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该判决认定“在本案中,上诉人黄远志、黄健军主张其在黄东祥病故的‘末七’宣读了遗嘱并表示要按遗嘱执行,但其主张为被上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所否认,且其证人郭婉珍对其是否要按遗嘱执行前后有三次不一致的陈述,后两次即在一审庭审和本院询问中不清楚。为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表示了要按遗嘱执行,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在本案中,该遗嘱于2000年7月10日遗赠人黄东祥病故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诉人至2003年8月1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人黄远志到了法定期限没有表示,依法视为放弃受遗赠”,与法律规定不符。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黄远志在其爷爷黄东祥病故时未满14周岁,尚未成年,黄东祥病故前立下遗嘱明确表示“自愿将此屋属我产权所有的部分,在百年之后交由我的孙子黄远志继承”,因此应当认定该房屋原来属于黄东祥的产权部分,为黄远志的个人财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的规定,黄远志在其爷爷黄东祥病故时未满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黄健军、杨惠芬是他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是其监护职责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即使黄健军、杨惠芬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代理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更何况黄健军、杨惠芬仅仅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表示要按“遗嘱”去执行,因此仍应认定该房屋属于黄东祥的产权部分,为黄远志的个人财产。
原审上诉人黄远志、黄健军的申诉理由与抗诉理由相同。
被申请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辩称:黄远志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已丧失了胜诉权,其请求依法不受保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混淆了诉讼时效与法定代理人的监护职责。请求依法驳回黄远志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的前座、中座属黄东祥、李秀连夫妻共同财产,黄东祥于1996年12月4日立下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自愿将此屋属我产权所有的部分,在我百年之后交由我的孙子黄远志继承”。该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同时,该遗嘱亦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遗赠。黄远志在黄东祥立下遗嘱后即执有一份。黄东祥故后的两个月内,黄远志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明确表示接受遗嘱,双方当事人虽说法不一,证人证明也前后矛盾,但是黄金英执笔填写并上报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清楚的填上黄远志为申请旧房改建申请人之一,这表明本案被申请人在发生纠纷之前并未排除黄远志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因而可以印证双方当事人已知黄远志已接受了黄东祥的遗赠。该房屋原来属于黄东祥的产权部分,在黄东祥百年之后应为黄远志的个人财产。现黄远志根据遗嘱内容要求取得原属黄东祥所有的房屋份额,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二审判决以黄远志在黄东祥去世后,未在二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视为放弃接受遗赠,违反了民法通则及继承法有关未成年人接受赠与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梧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梧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项。
(3)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前座和中座属黄远志、黄健军、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共有,其中黄远志占6/10,黄健军、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各占1/10。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3065元、评估费1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065元,合计7130元,由黄远志、黄健军负担2139元;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负担4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