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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虽然败诉了,但是在徐红梅律师的努力下,双方就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养老补助待遇已达成一致,上诉人(原审原告) 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补助。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5)大行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世铎。
委托代理人单丽霞。
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教育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赵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洪智,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世铎因农村非公办教师养老补助待遇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世铎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丽霞、徐红梅,被上诉人大连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孙玉莲、金洪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0日,单世铎填写《大连市农村非公办教师发放养老补助资格认定表》,任教详细经历填写为“71年3月1日-76年7月1日,双塔夹心小学,数学”、“76年8月20日-85年2月28日,双塔二十五中学,数学”、“85年2月29日-02年2月5日,停薪留职”。原工作单位和所在村委会、乡镇、县市区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了审核。2012年11月1日,大连市教育局审核意见为:经审核,单世铎同志符合大教(2012)25号和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累计从事教育工作时间为14年,同意每月发放养老补助人民币140元,从2011年9月起发给。单世铎不服,向政府部门进行信访。2014年7月8日,大连市教育局作出《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2014年8月18日,普兰店市教育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处理意见:一、民师教龄认定是指曾在农村公办中小民办教师和农村幼儿园教师岗位上工作的,停薪留职不算作在民师岗位上。教育系统民办教师不属于固定职工,不应享受停薪留职待遇。2014年10月13日,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查意见为:单世铎1971年3月至1976年7月任普兰店市双塔镇夹心小学非公办教师,1976年8月20日至1985年2月28日任双塔镇二十五中非公办教师,1985年2月至2002年2月办理了停薪留职。要求解决停薪留职期间民师养老补助待遇,已经普兰店市教育局处理:根据劳人计(1984)3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国有企业富裕的固定职工。教育系统民办教师不属于固定职工,其不应享受停薪留职期间民师养老补助待遇。其对处理意见不服,向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对此,普兰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如下复查意见:一、单世铎不服普兰店市教育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究其根源是不服大连市教育局在《大连市农村非公办教师发放养老补助资格认定表》中对其民办教师工作年限的行政认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单世铎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大连市教育局,因此建议单世铎可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大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等规定,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属于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不属于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建议单世铎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大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单世铎不属于国有企业的固定职工,其主张的“停薪留职”亦不符合文件规定,其认为按“停薪留职”年限计算工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世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单世铎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上诉人停薪留职期间为工作年限,给予上诉人31年的养老补助待遇。主要理由:1、上诉人在民办教师岗位上办理停薪留职,学校并没有解除和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关系。2、依据大教(2012)87号文件的规定,对非公办教师发放养老补助资格的认定程序是:本人申请、乡镇审核公示、区市确认、本人签字、报市教育局备案。因此,上诉人的养老补助资格的认定权在普兰店市,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认定。3、上诉人办理停薪留职符合当时的政策,停薪留职应计算工作年限,上诉人主张享受31年农村非公办教师养老补助待遇符合国家文件精神。
被上诉人大连市教育局答辩称,1、停薪留职的职是指公职,是停止发放工资暂时保留公职,但民办教师并没有公职,他们的收入是由大队发放,公职教师是由财政发放的。没有公职谈何留职。2、关于职权问题,本案行政行为的基础法律依据是辽教发(2011)112号文,被上诉人具有批准的权限,如果大连市文件与辽宁省文件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辽宁省的文件为准,大连市教育局对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职权且有义务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教育厅等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在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工作过的农村非公办教师发放养老补助的通知》(辽教发(2011)112号)文件,被上诉人大连市教育局具有对农村非公办教师发放养老补助的批准权限,故被上诉人具有对农村非公办教师发放养老补助职权依据。根据该文件精神,被上诉人等部门下发了大教(2012)87号文件,该文件是112号文件的具体认定实施办法,故该二份文件均系办理农村非公办教师发放养老补助的政策依据。关于上诉人“停薪留职”年限是否应享受非公办教师养老待遇。根据上述文件的精神,养老补助的发放范围是指在农村公办中小学民办教师和农村幼儿教师岗位上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和代课人……,按参加工作年限发放养老补助。故享受非公办教师养老补助的发放范围中民办教龄认定是指曾在公办中小学民办教师和农村幼儿教师岗位上工作的。上诉人关于民办教师可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属于在教师岗位工作,应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缺乏法律政策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世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隋广洲
审判员苍琦
审判员李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婉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