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春诉王增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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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红梅
  • 2016-08-11




原告:阎春。

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通生。

委托代理人:郝杰贤,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维龙。

原告阎春诉被告王通生、张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王通生的代理人郝杰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通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通生没有授权或委托任何人为其购买或赊购过任何物品。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并未有被告王通生的签字确认,被告张维龙和被告王通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张维龙以被告王通生的名义打欠条,被告王通生不认可,故被告王通生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张维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维龙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王通生欠阎春汽车配件款:2009年总计欠28798元,付1万元;2010年欠55081元,付3万元;2011年欠61610元,付1万元;2012年欠91049元;2013年欠16628元,总计欠203166元。2014年10月30日付1万。”该欠据落款处有被告张维龙的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王通生、被告张维龙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被告张维龙系被告王通生的雇员;被告张维龙受被告王通生的委托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被告王通生阻止被告张维龙出庭。被告王通生认可欠原告货款20万,其自认的还款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欠据记载的还款数额一致。

另查,原告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里安达兴汽车配件商行的实际经营者。

再查,因货款193166元未受清偿,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原告与被告张维龙、被告王通生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与被告王通生、被告张维龙的通话记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通生之间因购销汽车配件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合法。原告向被告王通生交付货物后,被告王通生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王通生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付。对于被告王通生主张欠据非本人书写、其亦未授权张维龙签字确认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与被告王通生、被告张维龙的通话记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王通生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王通生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张维龙系被告王通生的雇员,其签字行为代表被告王通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维龙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阎春货款193166元;

二、驳回原告阎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王通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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