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双。
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顺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梶春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双诉被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及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苏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2012年5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业务工作,任品质管理1课系长。2013年12月,被告因不满原告向公司主张未足额支付的超时限加班费,为达到开除原告的目的,百般刁难原告,取消原告出入公司的门禁卡,故意造成原告迟到,擅离岗位;变动原告工作岗位同时取消原告工作电脑使用权,故意造成原告为完成品质检查任务不得不复印每天的业务报告相关工作资料,并在交与原告的上述资料上加注“不得复印”字样,人为造成原告违章。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以原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0元及2013年年终奖9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被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员工手册》第32.5条规定关于“在同一财政年度内收到口头警告或以上处分的员工不参与该财年的年度加薪、升职和奖金计划”的情形,且被告的奖金考核期间为上年12月21日至本年12月20日、奖金支付对象为奖金发放日在职并且参与评价的员工,而被告的2013年度年终奖金发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有鉴于此,原告不属于年终奖金的评价及支付对象,故原告主张2013年度年终奖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所述事实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5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品质管理课系长。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处罚规定》第6.5.8条、第6.5.10条规定为由,在通知工会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据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07.77元。
另查,2013年12月7日,原告因复印《工程巡检内容报告书》(注明:涉外密,禁止外传或复印)、《503735工程的FMEA材料》及《503182工程的FMEA材料》等材料与其所属领导产生争议,被告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认为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要求被告单位内部协商解决。
再查,被告的《处罚规定》第6.5.8条、第6.5.10条规定,擅自传送公司重要数据、信息或故意扰乱公司秩序时,一经发现给予解雇处理。该《处罚规定》业经原告签字确认。
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同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纪律处分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处罚规定、录音资料两份、原告工资条,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及其附件《处罚规定》、《员工手册协商讨论材料》、《大中华地区统一印制员工手册及附件:部门领取记录》、《工程巡检内容报告书》2份、《503735工程的FMEA材料》及《503182工程的FMEA材料》、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及回执、《纪律处分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工作清单、被告公司正规记录表单样本两份、被告品管1课情报资产台账六页、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关于“复印”、“传送”的解释、组织结构图、员工申诉/答复表、处罚通知、吴双的投诉会议原始照片记载、工作变更通知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存在复印工作资料的情形,但并不存在“传送”的事实,不符合《处罚规定》第6.5.8条擅自传送公司重要数据、信息的情形。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故意扰乱公司秩序的事实,虽然原告与其所属领导因复印工作材料产生争议,但不存在骂人、打架的事实,其程度不足以认定原告有故意扰乱公司制度的情形。据此,被告依据《处罚规定》第6.5.8条、第6.5.10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04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共工作9年8个月。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32155.4元(6607.77元/月×10个月×2)。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年终奖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此项诉讼请求无据认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155.4元;
二、驳回原告吴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晓琳(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