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婚内借款离婚后应否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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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红梅
  • 2016-02-16

陈某与张某于20065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张某性情豪爽,常爱宴请朋友吃喝玩乐,夜不归宿,夫妻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并彼此间实行经济独立。201093日,张某自行到陈某处拿了人民币10000元,陈某发现后,与张某发生争吵,无奈张某向陈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张某借到陈某个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334日,张某与陈某因性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陈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法庭出示了张某出具的借条。


【那么问题来了】

对夫妻间婚内借款行为该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0000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判决张某偿还借款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具备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陈某出借的该10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张某应偿还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机械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当与一般的民间借款合同有所区别。夫妻双方的财产是一体,且无证据证明张某的行为系用于个人事务,丈夫向妻子的借款行为,双方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所以对陈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实质上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因该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已不存在,无法予以分割。


【元芳你怎么看】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依法应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1、婚内夫妻间借款行为是否有效?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被集中地归入在第12章中。《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婚内借贷行为在本质上也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就夫妻之间的借贷作禁止性规定,夫妻双方民间借贷行为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除了借贷资金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外,其借贷行为与其他民间借贷并无实质性的不同。因此,夫妻间婚内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婚内借贷行为如何处理?

夫妻间的婚内借贷行为该如何处理,要根据财产性质和用途来作具体分析。若资金属于共同财产,且用于共同开支,即借款前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婚内财产的性质,或者借款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其个人财产,且婚内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家庭经营以及生活开销的。此时,婚内借款好比自己的钱从左边口袋放入右边口袋,应认定夫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若资金来源属于共同财产,且用于个人事务,因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这种借贷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对双方产生的借贷纠纷应当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由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所有,所以借款方应给予出借方借款的一半。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借给另一方进行个人经营活动或者进行个人事务的情形,则应按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若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借给另一方进行家庭支出时情形,因夫妻双方对家庭支出具有共同的义务,所以此时的借款金额应以一半计算。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或约定财产除外。即夫妻共同财产有约定及法定形式两种,且约定形式优于法定形式,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陈某与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实行经济独立,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所以原、被告双方间的财产不论由谁保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本案中,陈某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张某用于个人事务或违法行为,所以应认定该借款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


综上分析,本案中张某向陈某的借款行为,应参照第一种处理意见予以处理,即应认定陈某与张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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