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高琴,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无业。
被告张少君,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某石油管理局职工。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9月22日,1999年4月1日原告先后生下长女张雪铭,次女张雪琳,并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01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经常发病,不能尽家庭责任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少君辩称,其并未欺骗过原告,婚后原告有外遇,生活作风不正,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所生之女非其亲生,其不承担抚养责任。原告应赔偿物质、精神损失费各2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在对孩子与被告有无父女关系问题上,表现反复,先是坚持被告与其女的亲父子关系,接着又承认孩子是其与别人所生,后又坚持是被告之子。对被告提出的亲子鉴定要求,原告先是要求在上海鉴定,并由被告承担所有的开支和费用,在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后,原告又反悔,表示不同意鉴定。被告怀疑孩子非其所生理由为:公司同事得知原告起诉其离婚的消息后,才告知其原告多年与一男子关系暖昧,但碍于双方关系一直未告知其。孩子与该男子非常相像,经其与家人对比该男子与孩子的照片,也认为二人极其相像。由于本案特殊法律又无明文规定,对本案如何处理合议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仅凭照片和同事的议论认定孩子非其亲生,缺乏有效的证据,举证不能,被告的要求应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责任的前题是基于被告与孩子的血缘身份关系,而亲子鉴定是本案唯一的也为最直接的证据。原告不同意亲子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推定被告与子女关系不成立。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又突然同意做亲子鉴定。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科学室进行鉴定,结论为排除被告张少君与原告之女张雪铭、张雪琳的生物学父子关系。本院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抚育费自理。各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房屋及彩电归被告所有,洗衣机和照像机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page]
二、评析
本案虽为一起婚姻纠纷案件,但从中折射出我国日益增多的亲子确认问题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它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以出生的事实而发生。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亲子确认是一种特有的确认之诉,形成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的亲子确认之诉。而我国民诉法中没有特别规定,而司法又不能拒绝裁决,在实际审判中亲子确认是单独的提起亲子确认之诉,二是在婚姻,抚育费等亲属案件中附加出现。法院必须对此作出处理,本案的原告最终同意做亲子鉴定而使本案圆满审结,做出合理的判决。如果原告一直拒绝鉴定,本案如何审理呢?笔者认为合议庭的第二种意见是比较正确的。
从本案看,被告提出鉴定请求的理由非常单薄,单位同事的议论和照片的对比,被告未能提供诸如其无生育能力或双方无同居的事实等排除证据加以印证。但亲子鉴定涉及到抚养教育及过错赔偿等问题,如果以被告举证不能,不支持其请求,显系草率,违背了公平原则。本案原告对孩子与被告的身份关系上反反复复,前后矛盾,在此情况下被告唯一的证明手段就是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30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是持有不能由他人提供的唯一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由其提供亲子鉴定所用的本人血液采样,亲子鉴定才得以进行。被告提出其非原告之女生父的主张,即为不利于原告的内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鉴定,就可直接推定被告提出的事实成立。还是依据客观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推定的一种实体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