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2010年10月29日,李某与张某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产归女方张某一人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因该房屋按揭贷款尚未还完,故张某暂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2年3月5日,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被江苏某公司诉至法院,仍登记在李某与张某名下的房产经江苏某公司申请被法院依法查封。经查,李某与江苏某公司之间的债务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该债务发生在李某与张某离婚之后。2022年4月7日,案外人张某依法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本案执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本案执行。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的内部协商文书,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目前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公示效力,应当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对被查封房产继续执行,案外人的离婚财产损失应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执行人进行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能排除本案执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八部分“案外人基于不动产共有关系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规定”,其中第28条第(2)项之规定,只要案外人离婚时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案涉债务形成时间,即可排除执行。本案中离婚在先,债务发生在后,应当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一)从时间上,案外人请求权的成立时间早于金钱债权的发生,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规定,房屋虽未办理登记,但并不需要案外人证明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二)从性质上,被执行人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债务发生时其已不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份额,金钱债权的发生与案涉房屋并无关联。(三)从发生的根源上,一方是基于对实现物权的向往,一方是普通金钱债权,在情理与伦理上,案外人的请求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所以,本案中,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能排除本案执行,案外人(原配偶一方)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来源: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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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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