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房产,在女方去世前,属共同共有,在女方去世后,由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女方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故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有权赠与儿子,但对男方享有的50%的财产份额,女方无权赠与他人。1.请求依法确认妻子与儿子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与妻子于198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
张某妻子于2017年10月22日购买了涉案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
张某妻子于2020年11月6日,与儿子签订赠与合同,将前述房屋赠与儿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张某妻子于2021年6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妻子与张某儿子签订赠与合同是否无效。张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张某妻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张某妻子未经张某许可擅自处分,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赠与合同应认定无效,且为全部无效。张某儿子则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张某妻子名下,系其个人财产,其有权赠与自己,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房产应属张某和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和妻子采夫妻财产约定制,故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张某妻子名下,仍为张某妻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本案赠与合同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涉案房屋属于张某妻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房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在张某妻子去世前,涉案房产属共同共有。但是,张某妻子去世后,涉案房产由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张某妻子去世后,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涉案房产变为按份共有。张某妻子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故张某妻子对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有权赠与张某儿子,但对张某享有的50%的财产份额,张某妻子无权赠与他人。即本案赠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另外,该认定也是对张某妻子生前意愿的尊重。如果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则张某妻子想将涉案房产赠与儿子的愿望将落空。从查明的事实看,张某妻子不但同意将涉案房产赠与儿子,而且还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虽然其无权处分属于张某的部分房产,但对属于其个人的房产应有权处分。如果张某妻子还存活,认定赠与合同无效后,张某妻子还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等方式将涉案房产属于她的部分由儿子继承。在张某妻子已经去世的前提下,再认定赠与合同全部无效,直接违背张某妻子生前的意愿,且没有任何补救措施。综上,法院认定涉案赠与合同中属于张某妻子的50%的份额赠与有效,属于张某的50%的份额赠与无效。因涉案房产现登记在张某儿子名下,故张某儿子应协助张某办理涉案房产属于张某部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涉案房屋属于张某和张某儿子按份共有,故张某诉请返还涉案房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妻子与儿子签署的《赠与合同》中处分张某所有的50%的份额部分无效,处分妻子所有的50%的份额部分有效;二、儿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张某办理将涉案房屋50%的财产份额登记在张某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1.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张某妻子50%的份额赠与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妻子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而非按份共有,妻子于2020年11月6日签署的《赠与合同》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无效。2.涉案《赠与合同》签订时,因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已经是全部无效状态。根据法律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妻子去世后,张某妻子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故张某妻子对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有权赠与张某儿子”明显与事实不符。张某妻子系将涉案房屋全部份额赠与张某儿子,并无将50%份额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张某妻子去世后不可能发生赠与行为,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房屋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母亲处置自己财产部分的赠与合法有效,且该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动产适用强制公示制度,若该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则父亲在公示时应当知道此赠与行为,其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归于消灭。2.张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主张涉案赠与合同无效系对该问答的错误理解。本案中,母亲赠与房产系因其身患癌症,出于维护自身晚年健康**活权的需要将涉案房屋赠与儿子,并由儿子及妻子承担全部医疗及陪护费用,该赠与行为完全源于日常生活需要,并未超出日常生活的范畴。张某未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妻子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亦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3.该赠与合同若被认定全部无效,会导致结果更加不公,使母亲生前合法财产和遗愿得不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自己应合法享有母亲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赠与合同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在张某妻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视为二者共同共有,张某妻子去世后,其与张某的婚姻关系终止,该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即婚姻关系不复存在,房屋亦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张某妻子及张某各享有50%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因此,张某妻子有权将己方所有的50%份额处分给他人,且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即张某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张某妻子对张某所享有的50%份额进行处分的行为侵害了张某对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无效,但对其自身所享有50%份额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因此,涉案赠与合同部分有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张某妻子在已知自己身患癌症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赠与张某儿子并进行了过户登记,该赠与行为已实际完成且系张某妻子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赠与合同部分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张某妻子的50%份额的赠与有效正确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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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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