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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商业主管配置的手机号码,能否要求返还?

来源:网络  作者:大连合同纠纷律师  时间:2023-04-04

争议焦点

电话号码使用权本质上也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财产权益的属性,只要侵犯了电话号码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诉争手机号码原系公司在电信经营者处开户,其享有相应的使用权,后虽交给员工使用,但系为便于员工开展销售经营等业务需要,员工未经公司同意将该号码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公司诉请员工返还该手机号码,应予支持。
诉讼请求
畅阳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徐某向畅阳公司归还号码为“159XXXX****”的中国移动手机号码;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承担。
一审查明

畅阳公司系专业销售商用喷墨打印机及相应耗材公司,2008年7月31日,畅阳公司在中国移动开户案涉“159XXXX****”手机号码。

2008年2月1日,徐某入职畅阳公司任商务主管,后案涉手机号码一直由徐某使用至今。

2019年7月22日,徐某至营业厅将案涉手机号码的户名由畅阳公司变更至徐某,将案涉手机号码实名制。

2019年8月13日,徐某签署离职交接单,载明工作交接具体明细如下(含电话卡):交接工作文件在电脑桌面,文件已打印等内容。

徐某离职前,案涉手机号码话费一直以徐某向畅阳公司报销形式进行支付。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畅阳公司的诉请: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相关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及《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手机号码的所有权人为国家,电信经营者从国家处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通过与用户订立服务合同的方式将号码交由消费者使用并收取相关费用,用户通过服务合同取得对手机号码的使用权。本案中,讼争手机号码在涉诉前已将户名实名并由畅阳公司变更至徐某名下。
第二,在畅阳公司的诉请中并无诉称案涉号码与畅阳公司有特别的精神蕴含或其他财产性权益,故该号码的归属并未对畅阳公司的精神或财产权益产生减损。
第三,案涉手机号码由徐某因工作需求长达十多年的工作生活使用(畅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徐某使用该工作号码用于个人生活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对徐某具有了较大的生活依附性,业已成为徐某日常生活的部分。
第四,徐某从畅阳公司处离职,双方已完成离职交接。如双方基于因劳动关系解除的纠纷,畅阳公司应另作主张。
第五,畅阳公司本案诉称及诉讼目的是因为徐某离职后继续利用该原属于畅阳公司的业务联系号码,经营类似业务给畅阳公司的业务产生影响,导致经营上的损失,存在不正当竞争。畅阳公司应根据徐某的具体行为造成对畅阳公司经营权益的损失事实而产生的请求权另行主张
综上,畅阳公司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畅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畅阳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未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到底是在什么时间、又是通过什么方式变更为案涉号码的户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自认不需要公司盖章即可完成变更,显然是虚假陈述。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系上诉人主动将号码给予其亦是无稽之谈。事实上,被上诉人利用盖业务合同的时机偷盖印章,上诉人在发现的第一时间已经报警。并且,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明确需归还手机号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手续形成时间在隐瞒变更手机号之后,应以最后约定作为确认号码归属的依据。
二、被上诉人徐某继续占有案涉号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电话号码使用权的权利属性及请求权基础的问题,电话号码的财产性质近几年确实存在争议,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后,有关电话号码的财产性质已经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电话号码是广义上的虚拟财产。也就是说,电话号码本身是虚拟财产,是物。司法实践中将电话号码的使用权作为财产进行继承或拍卖都普遍存在。电话号码使用权本质上也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财产权益的属性,只要侵犯了电话号码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电话号码专用使用权。虽然国家明确号码资源归属国家,但基于电信服务部门的特许经营权,以及与消费者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定性服务合同形成的专有使用权,并不受影响。案涉号码十余年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取得号码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分配给相应职位的业务人员使用也是公司行为,不可能在分配时强调不能用于私人生活,这属于接受方职业道德范畴的要求,原审法院反而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形成了生活依赖,有帮助违规者开脱责任的嫌疑。综合本案证据,案涉号码的使用权一直归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取得号码没有合法的依据。原审判决以号码使用权归国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于偷换概念,没有全面严格审核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三、案涉号码的使用权本身就具有财产属性,且还依附了属于上诉人的无形资产。因上诉人在长达十余年经营过程中将案涉号码用于业务联系,使案涉号码上依附了相应的商业渠道价值,该号码能够促进上诉人工业打印机的销售业务,便于开展售后服务,上诉人的商业活动均因此受益。因此,案涉号码的使用权无论登记在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名下,主要使用目的是为了扩展上诉人的业务,而不是用于被上诉人的私人事务。
四、本案选择适用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
1、从事实来看。2008年2月1日到2019年的7月22日的11年多时间,上诉人将案涉号码交由被上诉人担任商务主管期间保管和经营使用。2019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到营业厅自行办理变更登记到其名下。被上诉人一审明确其是自行到营业厅办理,没有提交任何经上诉人盖章的文件。2019年8月13日,被上诉人签署了离职交接书,交接内容中双方确认了电话卡要归还给上诉人。因此,原审将被上诉人自行变更的侵权事实当成了其不用承担责任的依据,混淆了侵权事实与合法事实。
2、从案由来看。上诉人从立案开始一直主张的是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从没有以物权的所有权来主张物的归还。本案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侵犯号码使用权的财产权益,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3、从法律关系来看。
(1)关于侵权行为的客体。案涉号码具有财产属性,故被上诉人的侵权客体是案涉号码的使用权以及依附于使用权上的财产权利。
(2)关于侵权行为。2019年8月1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明确了案涉号码的使用权归属于上诉人,但后续被上诉人又拒绝过户归还。被上诉人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上诉人针对案涉号码的使用权以及依附在使用权上的财产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3)关于侵权的因果关系和过错。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案涉号码的使用权对上诉人经营十分重要,但其仍拒绝过户归还,被上诉人对拒不返还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是明知且存在故意的,存在主观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关于侵权的损害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了现实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无法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量化,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不存在损害事实。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擅自将案涉号码过户到其本人名下后,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了救济,包括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159XXXX****”号码被徐某占用等。故上诉人权利被侵害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负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义务,应当将案涉号码的使用权过户归还上诉人。
4、从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诉请的理由来看。原审法院认为号码归国家所有,而且诉争号码已经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但这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号码归国家所有并不影响号码的专有使用权,原审混淆了侵权行为和合法行为的界限,过户并不能掩盖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号码没有具体的特别的精神蕴含和其他财产的权利错误。该号码从取得开始一直用于商业经营,作为与客户联系的工具和纽带,具有无形资产的属性。上诉人将该号码制作在相应销售的机器铭牌上,作为后续耗材对接销售的连接纽带,经过十多年的使用,该号码已经可以为上诉人带来相应的财产权益,因此具有财产属性。原审法院认为号码经过被上诉人个人使用,产生了个人生活依赖,逻辑不通。因为2008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号码时是进行保管和用于业务联系的,并未要求被上诉人用于个人生活联系。被上诉人自行将号码用于生活联系,属于道德制约的范畴,不应将其未区分个人生活和工作号码的错误行为转嫁给上诉人来承担责任。
五、上诉人有权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关于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8月13日解除,本案电话号码交接所产生的争议,不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处理。即使,本案是由劳动关系所延伸出的争议,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被上诉人没有归还案涉号码的使用权,故构成了劳动合同违约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的竞合,上诉人有权选择以侵权责任纠纷来主张权利。只要侵权人侵权了,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选择通过劳动仲裁还是侵权之诉的方式来主张权利,都属于民事自主处分的范围。
六、本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等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为公司与个人,而非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与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包括拒不返还移动号码。本案应当从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审理。但是被上诉人2019年7月22日变更了号码登记,在2019年7月19日即设立了另外一个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
徐某二审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号码的使用权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手机号码的所有权人为国家,用户经电信经营者实名登记后成为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人和有权占有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被上诉人为移动公司登记的案涉号码的使用权人,而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号码存在任何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9年8月13日,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办理完全部的离职交接手续,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公章的离职证明,故双方就离职及交接事宜无任何遗留争议。
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需向上诉人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没有造成侵权损害事实,无需向上诉人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畅阳公司向法院提供录音及文字稿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对案涉号码的变更过户不知情,也从来没有将案涉号码赠与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称其在移动公司办理案涉号码过户时未使用上诉人出具的介绍信,也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过户到其名下是移动公司的责任,与其一审陈述的办理过户的材料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内容前后矛盾,其无法说明材料的提供时间和内容,案涉号码过户的合法性存疑。
经质证,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录音是节选的,不完整,未能全面展示录音背景,且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既然觉得是移动公司的责任,那被上诉人就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录音时间是2019年8月8日,而2019年8月13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了离职证明,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离职交接,故双方无任何遗留争议。
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法院认证意见:结合畅阳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和其他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当事人陈述等,畅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一定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确认,案涉电话号码原先由畅阳公司在中国移动开户,后交给入职担任商务主管的徐某使用,并以报销的方式为徐某支付话费,后徐某于离职前不久将该号码变更过户到其名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码号资源等电信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家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手机号码的所有权人为国家,电信经营者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通过与用户订立服务合同的方式将号码交由用户使用并收取相关费用,用户也因此取得对手机号码的使用权。
本案中,诉争手机号码原先系畅阳公司在电信经营者处开户,其享有相应的使用权,后虽交给徐某使用,但系为便于员工开展销售经营等业务需要,这也符合常理和实践中的情况,徐某并未举证证明畅阳公司将该手机号码使用权赠与给其、不再收回,亦未举证证明其之后将该号码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经过了畅阳公司的同意。徐某称其已经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畅阳公司也已出具了离职证明,故双方之间不存在遗留争议,但《离职交接单》上工作交接具体明细一栏注明了“(含电话卡)”,该交接单上也仅有徐某的签名确认,并未经畅阳公司确认,而《离职证明签收单》上徐某还备注了“因部门主管不在,后续如有交接问题,我将配合”,且(2019)浙0105民初94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也认定徐某离职时并未将案涉“159XXXX****”手机号码返还给畅阳公司。故畅阳公司认为徐某变更过户、继续占用该手机号码的行为侵犯了其使用权等权益,要求徐某返还该手机号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2民初6982号民事判决。
2、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畅阳公司返还号码为“159XXXX****”的中国移动手机号码并配合办理户名变更。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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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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