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李某于2005年8月进甲公司任操作工,2019年1月起任生产11部机械课课长,劳动关系解除前李某的月平均工资22876元。张某系生产11部装配员。
2021年9月27日,张某丈夫和姐姐实名向甲公司举报李某与张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要求公司领导核查处理。
甲公司发布公告,公告称:“生产十一部机械课课长李某,在职期间个人生活作风不检点,已触犯道德底线,影响恶劣。上述员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严肃员工纪律,依据《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细则第三章第十六条第十二项‘于公司范围内赌博、喝酒滋事、实施暴行或有伤风化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2021年11月11日,张某在证人证言中承认与李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陈述了双方从认识、发生不正当关系至事发后家人向甲公司投诉及辞职的过程,并提供了多次打车至李某住处的打车记录。
另查明,在甲公司员工王某与李某通话记录中,李某先承认与张某存在婚外情,后又否认称双方为朋友关系。
又查明,甲公司依法制定了《员工手册》并送达给李某,其中《员工手册》第十四条规定“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第十六条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十二)于公司范围内赌博、喝酒滋事、实施暴行或有伤风化行为的”。公司开除李某前依法征得工会同意。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甲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开除李某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甲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32456元(72076元/年÷12月×3×12×2)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点为甲公司解除李某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李某在与甲公司员工王某的通话记录中,承认过与张某存在婚外情,张某在证人证言中也承认与李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详细陈述了事情经过,结合打车记录、举报信、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甲公司主张的李某与张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某作为企业管理人员,在职期间与下属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损害企业形象,违背公序良俗,甲公司依照《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且甲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也依法征求工会意见,故甲公司的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甲公司无需支付李某经济赔偿金。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李某与张某仅仅为普通朋友关系,并不存在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张某的证人证言就予以认定,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甲公司与上诉人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45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李某作为甲公司的企业管理人员,在职期间与下属张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上述事实有通话记录、证人证言、打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某上诉称其与张某仅仅为普通朋友关系,并不存在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细则第三章处罚第十六条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十二)于公司范围内赌博、喝酒滋事、实施暴行或有伤风化行为的”,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征求工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据,系合法解除,故李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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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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