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泗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2009年3月30日出生,系孔某某与被告张某婚生之子。2015年原告母亲孔某某因工作调动至外地,其一并跟随母亲到外地上学、生活,至2022年的七年时间里,原告及母亲孔某某与父亲张某聚少离多,原告大多在节假日期间与父亲及爷爷奶奶团聚。而且原告母亲收入高,对原告支出的也多,原告父亲收入相对较少,对原告支出少。现原告母亲孔某某以张某对孩子不管不顾为由,以原告名义起诉原告父亲张某,要求张某支付原告自2015年至2022年期间的生活费及学费,共计十余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能否以孩子的名义向另一方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夫妻一方收入高,另一方收入低,是否对等支付抚养费;夫妻双方分居的标准。法院认为,作为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母亲孔某某欲向被告张某主张原告的抚养费,其应考虑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并应举证证明己方没有抚养能力和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虽然自2015年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孔某某在外地学习生活,但原告父母无论是在为原告上学购房还是平时对原告的花费上,足以证明原告父母均在为原告付出。鉴于原告父母收入的差距,不能仅从金钱数额上来认定原告父亲张某属于拒不履行孩子抚养义务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父母张某与孔某某并未离婚,双方财产并未分割,且二人工作不同,工资收入等差距较大,对于子女抚养的能力各不相同。自2015年起,原告与孔某某在一起生活、学习,从张某向孔某某的转款及张某为原告购房而支付房子首付款上可以看出,张某并未对张某某不管不顾,亦是对原告的抚养与付出,一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在向另一方主张抚养费时,应当以孩子的名义进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婚后财产共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而知,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也均有义务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抚养子女。此种情形下,若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则首先需要解决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并应举证证明己方没有抚养能力和对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本案中,在原告父母收入差距较大的前提下,不能简单要求夫妻双方对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而是要根据父母双方各自的履行能力及对孩子付诸的实际行动而定,既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针对原告母亲孔谋谋提出双方分居被告张某应支付抚养费一事,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分居的首要原因应是感情不和。如果是因为工作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夫妻二人在两个地方生活的,该情形不构成法律上的分居。本案中,孔谋谋因工作原因致夫妻二人分居两地,但是双方并不是断绝关系、互不往来,期间张某为孩子上学买房及向孔某某转款,其不能仅仅以夫妻二人不在同一个地方生活就构成分居为由要求另一方支付孩子抚养费。综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未成年人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若向另一方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应当首先解决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并应举证证明己方没有抚养能力和对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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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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