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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津贴是否需要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2-10-13

210226-1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在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补偿按照员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补偿金计算基数) × 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

那么对于在离职前12个月内,领取过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而言,补偿金计算基数是按照女职工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还是要将生育津贴也计入在内?


举个例子

员工小丽月工资7500元,在公司工作了5年,2020年6月-10月休产假,2021年1月领到生育津贴62383.53元。2021年4月初,公司与小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在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上出现了分歧:

公司认为其工资是7500元/月,那么离职前12个月(2020年4月-2021年3月)的平均工资就是7500元,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是7500元×5=37500元。

但小丽认为自己在2021年1月收到了公司支付的生育津贴62383.53元,那么按照银行流水情况来看,自己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该是10198.63元【(7500×8+62383.53)÷12】,补偿金应该是10198.63元×5=50993.15元。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分歧,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一是由于生育津贴的计发方式导致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具体到各地区在计发生育津贴时,又有不同的政策,比如北京地区的生育津贴是按照用人单位月人均缴费基数÷30天×产假天数。当单位月人均缴费基数高于员工本人实际工资的,那么员工领取到的生育津贴就会高于本人原工资标准。这样一来,离职前12个月内领取过生育津贴的女职工,平均工资就会被拉高。

二是对于生育津贴的性质认定上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津贴就是产假工资,是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的劳动报酬;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生育津贴是社保给予产假女职工的生活补助,并非是基于女职工提供劳动后获取的相应报酬,而且生育津贴不需要交税,其本质应属于社保待遇,并非工资。

综上,司法审判实践中,对生育津贴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产生了不同的认定。

下面就来看一下各地的审判机关对于“生育津贴是否需要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这个问题是如何看待的。


支持将生育津贴纳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

北京地区: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第三条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可见生育津贴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6〕178号)第二条,职工领取的生育津贴,应当计入本人当期的工资总额收入。用人单位为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后,应当按月全额发给个人,其中生育津贴高于产假期间本人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

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4998号;(2016)京03民终8938号。
广州地区: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按照上述规定可知,生育津贴在性质上属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416号。


不支持将生育津贴纳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
大连地区:

另因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休产假,则一审法院按照原告实际提供劳动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的应发工资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2058.46元[(8837.2元+13215.2元+16105.37元+24308.63元+7372.651元+2511.72元)÷6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92935.36元(12058.46元/月×8个月×2倍)。

参考案例:(2019)辽02民终5280号
甘肃地区:
生育津贴由社保机构支付,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并且生育津贴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生育津贴性质不同于工资,不应当计入工资收入。

参考案例:(2019)甘04民终428号。
上海地区: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认为: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4月23日,对“关于离职补偿金,去年12个月平均工资,是否包括产假?一般产假的月份要剔除吗?”这个问题答复如下:您好!目前没有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一般将这12个月中的产假月份剔除,剩下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基数。

参考案例:(2020)沪01民终861号。
江苏地区:
(2018)苏0302民初2046号判决书认为:“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原告自2017年10月25日其即享受产假和生育津贴,故本院以原告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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