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即婚姻中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导致双方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常常过错方因为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在双方协议离婚时会以金钱给付、房屋赠与等方式补偿另一方。但实践中,过错方存在对离婚协议履行不到位的情形,此时无过错方起诉要求履行协议中的赔偿金额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呢?请跟小编看看今天的这个案例。
案件导读 【案件来源】(2021)川01民终19532号 【关键词】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损害赔偿金 【裁判摘要】 本案中,叶某在婚内出轨并致案外人怀孕,导致其与卢某婚姻关系破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故卢某有权在离婚时请求叶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双方就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及给付等问题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约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因此,叶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卢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案件简述 卢某(女)、叶某(男)曾系夫妻,于2016年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载明“六、精神补偿: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1000000(大写:壹百万元整)。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男方可于2016年-2025年间每年12月31日支付女方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如男方在2016年-2025年间发生支付困难的情况,可与女方协商,经女方同意后暂缓支付,暂缓支付时间由双方协商后确定;但男方必须在2025年12月31日前付清精神补偿金。……七、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每天按照所付款项金额的1%付违约金给对方直至付清该款项”。但离婚后,叶某(男)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向卢某(女)支付任何精神损害费。因此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卢某诉求: 1. 判令叶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卢某支付精神损害费500000元; 2. 判令叶某向卢某支付因拖欠精神损害费应承担的违约金58949.99元; 法院认为: 叶某(男)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亦是明知,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即表示其同意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内容。叶某现辩称协议书中关于精神补偿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举证证明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叶某的主张不予采纳。案涉《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离婚协议书》签订当日即交由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登记,双方当事人亦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份《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卢某诉讼要求判令叶某向其支付2016年-2020年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费500000元,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精神损害费以及违约金的约定,因叶某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现卢某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每年年底应支付的金额100000元为计数按照卢某起诉时即2021年7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共计38450元,故叶某应支付卢某违约金38450元,对卢某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叶某(男)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 叶某(男)上诉理由: 叶某(男)与卢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并不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况,离婚协议载明离婚原因是因婚姻经营不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载明叶某有损害卢某的行为事实。离婚协议第六条载明如果叶某在2016年至2025年间发生支付困难的情况,可与卢某协商,经卢某同意后暂缓支付,叶某在庭审时向法庭说明离婚后的实际困难,但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困难,判决显失公平,存在偏见。叶某为赡养父母被卢某逼迫离婚,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是其受卢某逼迫而签订的显失公平的条款。 卢某(女)辩称:双方离婚是因为叶某在与卢某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同居,是叶某过错导致。叶某与卢某于4月离婚,叶某于6月便与案外人结婚,并且于9月办了其与案外人孩子的满月酒。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孩子的抚养及财产分割是在尊重双方的意愿下签订的,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叶某近期有一笔政府拆迁赔偿款,该赔偿款对象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农场的地方,叶某有支付精神损害费的能力。 叶某对卢某的关于其离婚和再婚的陈述并未反驳,仅强调自己并无婚内出轨。在庭审中当审判员询问叶某其在与案外人结婚后的孩子是何时出生的问题时,叶某以该问题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回答。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的规定,法院经二审查明,叶某(男)在与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内出轨行为并致案外人怀孕的事实。 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的一审理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根据卢某一审诉讼请求内容及所依据事实,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依法对案由予以变更。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后,且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 1. 叶某是否应当支付损害赔偿金; 2. 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损害赔偿金的金额、支付方式、期限、违约金等内容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叶某在婚内出轨并致案外人怀孕,导致其与卢某婚姻关系破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故卢某有权在离婚时请求叶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双方就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及给付等问题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约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因此,叶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卢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内容,如支付的金额、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处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当事人也未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相关约定,故应当按照双方离婚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叶某提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载明如果叶某在2016年至2025年间发生支付困难的情况,可与卢某协商,经卢某同意后暂缓支付的内容,一审法院未考虑其实际困难的意见,本院认为,叶某、卢某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且该《离婚协议书》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现叶某与卢某并未协商一致更改协议的支付内容,则双方对协议的原内容负有全面履行的义务,叶某需根据协议在2016年至2020年支付卢某500000元精神损害费。叶某主张其为赡养父母被卢某逼迫离婚,精神损失费是其受卢某逼迫而签订的显失公平的条款,叶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也没有提出撤销协议相关内容的诉讼,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某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叶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叶某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卢某支付精神损害费500000元及违约金3845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的定义及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承凤家事
徐红梅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系辽宁省首批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辽宁省首批劳动法专业律师。辽宁省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
徐律师现就职于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曾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顾问8年。徐红梅律师有着近3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工作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实操能力。
徐律师主要办理离婚、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劳动争议、劳动工伤认定及待遇、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刑事辩护等案件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十几年来共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曾参与多个企业人员优化和减裁员方案制定和处置。
执业证号:121022005115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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